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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易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367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楊嘉明於111年1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信義路與日新路口時,與駕駛文華客運有限公司(下稱文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之施明宏因細故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持板手1支朝上開營業遊覽大客車左側車窗及左後視鏡揮擊,致令該車之車窗滑軌及後視鏡損壞不使用,足生損害於文華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惟
 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又刑事訴訟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撤回告訴為訴訟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且撤回告訴如出自撤回告訴人之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其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因而,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下表示撤回告訴時,即生撤回之效力,不因其後否認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而影響撤回之效力。另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應以其意思到達偵查機關(偵查中)或法院(起訴後),即生效力。
三、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文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為周智賢:
 ⒈按告訴代理人已於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時,代理人須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只係確認其有無受委任為本人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避免有假冒或濫用他人名義虛偽告訴,而告訴權人有無委託他人代為告訴,仍應求諸於告訴權人真意及其與受託人間是否已就該委任告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若查為虛偽代理告訴,僅此代理告訴不合法,於法之安定性及被告之權益尚不生影響。是關於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提出,雖屬告訴之形式上必備程式,但究非告訴是否合法之法定要件。
 ⒉查雖本案卷內「刑事委任狀(告訴人用)」之記載中,固記載「委任人:施明宏;受任人:文華客運有限公司、周智賢」等文字(見偵卷第107頁),然而,告訴代理人周智賢於本院審理中陳以:當初在地檢署的時候,就是我去向對方提告,警詢時之所以是施明宏向對方提告是因為施明宏是駕駛,但我才是車子的所有人;我的本意是文華公司要提告,我當告訴代理人,所以上開刑事委任狀應該是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佐以偵查中111年5月25日偵查庭開庭時,筆錄記載「告訴代理人:周智賢;以下問告訴代理人,(問:你與文華客運有限公司之關係?是否有攜帶委任狀)我是負責人,庭呈委任狀」等文字,而於其後桃園地檢署將本案移付本院調解中心為調解時,於調解中心報到單、移付調解單、調解之聲請人均載明周智賢為告訴代理人,實堪認定本件告訴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即為周智賢無疑。雖然卷內所附之委任狀中,「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記載錯誤之情,但根據上開說明,既然提出委任書狀之目的在於確認避免有假冒或濫用他人名義虛偽告訴,則本件既無上開虛偽告訴或未受告訴人委任濫行提告之情形,即便刑事委任狀之記載有誤,仍不影響周智賢確已受告訴人合法委任為告訴代理人之認定。
 ㈡本件已經告訴代理人撤回告訴: 
 ⒈本件被告楊嘉明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文華公司與被告業已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由告訴人文華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周智賢於本院以111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269號調解成立,並由告訴人之告訴代理人於同日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具狀撤回告訴,桃園地方檢察署並於111年5月30日收受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移付法院調解中心報到單上桃園地檢署收狀戳章1枚,及所附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足徵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毀損告訴,確已經告訴代理人周智賢為撤回之意思表示,是該「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經遞交桃園地檢署,既已於偵查中到達偵查機關,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⒉至於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固委由檢察事務官以電話方式聯繫告訴代理人周智賢,請告訴代理人周智賢提出告訴人文華公司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然告訴代理人表示:因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因此無法出具告訴人文華公司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語(此有桃園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39頁),從而檢察官因此仍對被告所涉本案毀損犯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陳稱:當時與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達成調解,在調解筆錄上的簽名是我親自簽名的;偵查卷內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也是我親自簽名的,當時沒有人用強暴、脅迫的方式逼我簽名等語,足徵告訴代理人於調解成立當下,係因考量到被告與告訴人已經達成調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出於自由意志簽立「聲請撤回告訴狀」。又依告訴代理人嗣後表示不願意出具文華公司撤回告訴狀之緣由係因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然被告嗣後未履行調解筆錄,僅係告訴人可依憑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原因,並不影響告訴代理人於簽立「聲請撤回告訴狀」時,未受任何他人強暴、脅迫等違背本人意願,導致意思表示發生嚴重瑕疵(不自由)之客觀事實。而該「聲請撤回告訴狀」上復未見載明任何附條件撤回告訴或其他足以影響撤回告訴效力之文字,從而,自不容許告訴人嗣後以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原因,否認其前已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
  ㈢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36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7月1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憑,然告訴人既已於111年5月25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周智賢出具「聲請撤回告訴狀」,繼由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5月30日收受上開「聲請撤回告訴狀」,準此,本案告訴人於檢察官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於本院審理之前,已經撤回本案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