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浩于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60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浩于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簡浩于明知自己無販售史迪奇存錢筒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
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並在臉書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之「史迪奇周邊商品」社團內發布販售史迪奇存錢筒之訊息,
適蔡思培於同年月14日17時53分許瀏覽後,續以臉書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功能與暱稱「Jan Fish」之簡浩于私訊聯絡。簡浩于即向蔡思培佯稱:該商品之售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匯款後即會將商品送付等語,致使蔡思培
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於同年月14日18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居處內,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1,000元匯款至簡浩于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蔡思培遲未收受貨物,始知受騙。
理 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簡浩于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6頁;本院桃原簡卷第28頁;本院原易卷第49頁),核與
告訴人蔡思培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11頁),並有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史迪奇周邊商品」社團貼文、匯款證明、「Jan Fish」臉書帳戶號及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7-27頁、第29-43頁)在卷可查,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可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前揭正確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桃原簡卷第28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
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㈢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對告訴人施詐並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全之維護,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業,需扶養母親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暐勛、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