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5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原易字第6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詩慧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詩慧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劉景文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多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雖今未賠償被害人然有調解意願(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30至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與同案共犯劉景文所共同竊得之娃娃3盒,業經劉景文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從中獲得1,50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原易字卷第46頁)。該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56號
  被   告 王詩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慧與劉景文(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娃娃機店,先後徒手竊取店內林正玄所管領玩具公仔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潘聖善所管領玩具公仔1盒(價值1,5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林正玄、潘聖善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玄、潘聖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王詩慧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林正玄、潘聖善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存卷足參,是被告之犯嫌均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竊取告訴人林正玄、潘聖善之財物,而以一竊取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竊盜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