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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簡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風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風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仍使告訴人林筱晏依其指示給付運送勞務,詐得相當於新臺幣(以下同)13,555元車資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原易卷第143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詐欺告訴人而不法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即計程車之車資13,555元,屬被告與共犯杜阿生(已殁,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共享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見本院原易卷第151、153頁),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52號
  被   告 杜阿生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風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風、杜阿生均明知無給付車資之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搭乘林筱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指示林筱晏將渠等載至臺東縣臺東市長沙街,後又改至臺東馬偕醫院,且佯稱到目的地後友人何曉英(另為不起訴處分)允諾會給付車資,致林筱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渠等載往臺東馬偕醫院後,陳金風、杜阿生即下車離去,未再返回,陳金風、杜阿生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1萬3,55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
二、案經林筱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杜阿生於偵訊中及被告陳金風於警詢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筱晏於警詢時之證述;(三)證人何曉英於偵訊中之證述;(四)計程車乘車證明、對話紀錄等;(五)本署107年度偵字第607號及112年度偵字第9017號案件起訴書、112年度速偵字第44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90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陳金風、杜阿生之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風、杜阿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陳金風、杜阿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本案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