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茉(原名陳巧榆)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所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15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對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茉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戶籍資料查詢申請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
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陳茉提起上訴,並以書狀及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時表示: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罹患憂鬱症而對於自身病情無法控制才犯下本案,請考量被告病情狀況並從輕量刑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罪名之
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
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
上訴人即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
等語。
㈠
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坦承不諱;而原審判決以被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
審酌被告
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應予責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坦認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
拘役55日,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
核屬妥
適。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辯護人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之合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罹患雙向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另有興奮劑使用疾患,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無法控制病情,一時好奇而為本案犯行等語,惟被告縱能證明其身罹上開病症,亦難推認其病情與本案持有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辯護人上開辯詞,應屬無據。
職此,被告提起上訴所執理由對原審所審酌之量刑基礎尚不生實質影響,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