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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念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林念婷(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原審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另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判輕一點等語。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坦承不諱,且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施用毒品之被告屬病患,可罰性與一般犯罪有別等一切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二、原判決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且其已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3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罪,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審酌其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已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中度偏低刑度,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本院應予尊重。至辯護人以前詞主張部分,既均在原判決量刑審酌之列,且原判決量刑亦無輕重失衡,自不能率指其量刑違法。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又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