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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簡上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一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4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正一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正一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自強北路與永吉街口之涼亭旁,搭乘告訴人王靖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先指示告訴人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途中佯稱須找友人借錢,再要求告訴人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區經國路100號隔壁工地等處找友人商借金錢未果,表明其無力支付車資,告訴人始知受騙,被告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1,02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陳正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然於警詢之證述、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聲請意旨所指搭乘告訴人王靖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先後指示告訴人至各地,因借錢未果,嗣向告訴人表明其無力支付車資1,025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意,辯稱:如果我要詐欺的話,就不用去派出所,就直接半路上跑掉;我那天上計程車時,本來是要去在介壽路的教會,在大溪橋下那邊,我的錢不夠,過去那邊至少500至600元,我才叫司機去醫院、經國路,借來借去沒有,到茶專路也沒有,司機跟我說去派出所,我說好;當時我有喝酒,我打電話到大溪的教會,結果沒有人接,我還沒上計程車之前就事先打過去,沒有人接,我怕萬一到那邊沒有錢又很遠,我就跟司機說我先去借錢,如果借到的話,我可以去教會睡覺;我只想到要去借錢給司機,我忘記當時的情況,只想說我要去借錢;可能是因為我有喝一點酒,頭腦不清楚,這點我認錯,這是我不對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所問「是否承認詐欺得利」乙節,為認罪之表示(見偵字卷,第74頁),然核其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意旨,均以其原本是要去找朋友,請朋友幫忙付錢,但到達後朋友不在等語置辯(見偵字卷,第11、73頁),且依卷附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然於警詢之證述、計程車運價證明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指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先後指示告訴人至各地,然因借錢未果,嗣向告訴人表明其無力支付車資1,025元,並經告訴人載送至派出所等情(見偵字卷,第23至26、33、43至44頁)。參以同一外觀行為背後之主觀意念,容有多種可能,若無足以證明被告於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所證,可證被告於過程中先後在茶專路社區、經國路某工地下車找尋友人未果,並分別經社區鄰居、工地警衛告知其友人不在,嗣表示欲至林口教會借錢,經告訴人先搭載至派出所借用電話,電詢後對方表示無法借款,其後原欲返家拿錢,然途中又向告訴人表示家中沒錢,告訴人再將其載至派出所,被告在派出所經員警在其身上取得200元左右之現金,但因被告身體不,故經員警偕同至醫院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被告嗣於原審簡易判決後,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賠償等情(見原簡上字卷,第94至100頁),核與卷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被告診斷證明書(診斷:末梢性眩暈,就醫時間:111年10月28日1時11分許至4時許)、被告與告訴人112年5月10日和解書、本院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內容,無牴觸之處(見偵字卷,第29頁;原簡上字卷,第19、64至79頁),是被告所辯因借款未果,致未能支付車資乙情,尚非無稽,倘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何以非逕行指示告訴人前往其最終欲至之目的地,以遂其乘車之目的,反幾度前往其所認友人所在處所並欲借款?是其是否果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已非無疑。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又證稱:從被告一開始上車的地方,到桃園分院的車資大概170元左右;過程中被告有機會跑掉,他下工地時就有機會跑掉,因為工地不見得所有地方都有圍起來,當時被告離開我的視線10到20分鐘,我在門口等,他一定有機會跑掉,我等紅燈的時候,他也可以自己開車門下車跑掉,因為我們有遇過直接開門跑掉的;當天感覺被告有喝酒,但不至於到不清醒,走路、跑、講話都還可以等語(見原簡上字卷,第96至9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身上所有之現金(即前述200元左右),尚足以支付其第一段之車資,且被告於過程中亦非無逕行逃離之機會,倘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何以未乘隙逃離,除幾度前往其所認友人所在處所欲借款外,嗣亦隨同告訴人返回派出所?則其是否果有詐欺得利之犯意,實屬有疑。
  ㈣至被告未於乘車前,先確認其確實可向友人借款而有足以支付告訴人車資之款項,固有未盡允當之處,然每個人面對事件之決定與處理本有不同之態度,未可一概而論,且被告嗣尚能與告訴人和解並依約賠償,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乘車前有飲酒,嗣就醫經診斷有末梢性眩暈之症狀,則其所辯只想到要去借錢給司機,可能是因為有喝一點酒,頭腦不清楚等語,衡以其當時之身體狀況及本案行為,亦難謂顯然與常情相違而難予採信,自不能以其有未盡允當之處,逕謂其所辯不可採。
  ㈤從而,本案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依罪疑唯輕原則,因無確切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其辯詞,即應採為有利之認定,自難遽令擔負詐欺得利之罪責。
五、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產生其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察,認被告犯詐欺得利罪,而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認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且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事(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是本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