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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簡上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峯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之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潘峯熠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敘明任何理由(簡上卷第11至12頁),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案上訴仍屬合法,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妥,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然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公共危險、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原審所處之刑度有何不妥之處。從而,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前揭送達開庭時均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證,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峯熠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峯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潘峯熠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施用毒品,然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公共危險、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供稱有於民國112年5月10日21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
  被   告 潘峯熠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峯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99號案件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3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5月16日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潘峯熠經傳喚未到庭。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辯稱略以:伊最後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112年5月10日2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上某間網路咖啡館內施用等語。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又甲基安非他命吸收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顯見被告確有在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