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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黃家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陳偉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永隆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家祥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偉捷犯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至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簡永隆、黃家祥、陳偉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害人羅文舜於本院之陳述」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該號解釋闡釋明確,亦即,於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基於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關於被告是否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應分別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之理由,盡其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聲請意旨固以被告簡永隆、黃家祥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指出渠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並認應加重其刑,然並未具體說明理由,本院審酌該等前案紀錄所示犯罪與本案犯行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及立法處罰之目的均迥異,既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簡永隆、黃家祥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解釋意旨,爰俱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實不應輕縱;惟衡酌渠等犯罪後面對警、偵、審理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搶地點位處車流高速之國道、是否獲利、有無返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渠等所犯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3人如犯罪事實二所搶奪之車輛(含鑰匙1把、被害人羅文舜置於車內之印章1枚、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身心障礙證明1張、身心障礙車證1張、行照1張、駕照1張)業經被害人羅文舜領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9號卷第151頁、第275頁、本院原訴字卷第326-1至326-3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宣告。至被害人羅文舜稱上開車輛遭搶時,車內尚有手機2支,為被告3人所是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9號卷第15至16頁、第33頁、第60頁、第151頁),而該手機2支既屬被告3人犯罪之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羅文舜,應認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3人向被害人江素華詐得之新臺幣10萬元,業經渠等與「阿君」(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之共犯)均分,為被告3人所自承(見本院原訴字卷第204頁、第255頁),其中,被告簡永隆分得部分業已返還被害人江素華(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79號卷第504頁、本院原訴字卷第255頁),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被告黃家祥、陳偉捷分得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相關犯罪事實
1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廠牌、型號均不詳),簡永隆應與黃家祥、陳偉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
2
簡永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三
3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廠牌、型號均不詳),黃家祥應與簡永隆、陳偉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
4
黃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
5
陳偉捷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廠牌、型號均不詳),陳偉捷應與簡永隆、黃家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二
6
陳偉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三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679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家祥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偉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隆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84號裁定訂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5日接續執行,於106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黃家祥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9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二、簡永隆、黃家祥、陳偉捷於111年1月3日,搭乘羅文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新竹縣各處,簡永隆、黃家祥、陳偉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犯意聯絡,謀劃伺機搶奪本案車輛轉售獲利,111年1月3日22時許,羅文舜將本案車輛停靠在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56公里避車彎處,下車開啟後車廂拿取物品,乘坐在本案車輛後座之簡永隆、黃家祥見機不可失,即示意乘坐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陳偉捷下手行搶,陳偉捷見狀即跨坐至駕駛座,逕將本案車輛駛離,簡永隆、黃家祥、陳偉捷等3人即以前開方式共同搶奪本案車輛得手。
三、簡永隆、黃家祥、陳偉捷等3人得手本案車輛後,欲將本案車輛出售變現,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君」之人,向江素華兜售本案車輛,簡永隆、黃家祥、陳偉捷等3人均明知本案車輛為其等搶奪得手之贓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3日得手本案車輛後數日,共同將本案車輛駛往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某處,推由黃家祥向江素華誆稱本案車輛係車主用以擔保借款之車輛,因無法償還債務,欲出售抵債等語,刻意隱瞞本案車輛為贓車之事實,致江素華陷於錯誤,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車輛,並於允諾購車當日,先行給付3萬元與簡永隆、黃家祥、陳偉捷等3人,再於翌日給付尾款7萬元與黃家祥,簡永隆、黃家祥、陳偉捷等3人即以前開方式,訛詐江素華10萬元得逞,並朋分得手之款項。因江素華無法辦理本案車輛過戶,始悉受騙。
四、案經羅文舜、江素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偉捷於111年1月3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56公里避車彎處,趁證人羅文舜下車未及注意之際,逕將本案車輛駛離,且被告簡永隆於過程中在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簡永隆、黃家祥、陳偉捷等3人共同以10萬元之價格,將本案車輛出售與證人江素華,證人江素華已付訖10萬元價金,且被告簡永隆有分取售車所得之事實。
2
被告黃家祥於警詢中之自白
⑴證明被告簡永隆、黃家祥、陳偉捷等3人謀議搶奪本案車輛出售獲利,並於111年1月3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56公里避車彎處,趁證人羅文舜下車未及注意之際,由被告陳偉捷逕將本案車輛駛離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簡永隆、黃家祥、陳偉捷等3人共同以10萬元之價格,將本案車輛出售與證人江素華,且向證人江素華隱瞞本案車輛為贓車,以及被告黃家祥有分取售車所得之事實。
3
被告陳偉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⑴證明被告簡永隆、黃家祥、陳偉捷等3人謀議搶奪本案車輛出售獲利,並於111年1月3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56公里避車彎處,趁證人羅文舜下車未及注意之際,由被告陳偉捷逕將本案車輛駛離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車輛出售與證人江素華後,被告陳偉捷有分取售車所得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羅文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本案車輛為證人羅文舜所有,被告簡永隆、黃家祥、陳偉捷等3人於111年1月3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56公里避車彎處,趁證人羅文舜下車未及注意之際,逕將本案車輛駛離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江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簡永隆、黃家祥、陳偉捷等3人向證人江素華隱瞞本案車輛為贓車,並共同以10萬元之價格,將本案車輛出售與證人江素華,且證人江素華已付訖10萬元價金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車輛為證人羅文舜所有之事實。
7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員警查扣本案車輛時,本案車輛上有證人羅文舜之個人物品,本案車輛為證人羅文舜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永隆、黃家祥、陳偉捷等3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2次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簡永隆、黃家祥等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簡永隆、黃家祥、陳偉捷等3人搶奪得手之本案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羅文舜,爰不聲請沒收。被告3人出售本案車輛與告訴人江素華而得手之10萬元,為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物,扣除告訴人江素華於偵查中稱被告簡永隆先前自行退還之3萬元,尚餘7萬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意旨稱被告簡永隆、黃家祥、陳偉捷等3人搶奪本案車輛時,一併取走車內告訴人羅文舜所有之鑽戒2顆、數百萬元之債權證明、現金28萬元、手機2支、皮夾、公文、個人證件等物品等語,惟查,本件除告訴人羅文舜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搶奪本案車輛時,車內確有告訴人羅文舜所指之鑽戒2顆、數百萬元之債權證明、現金28萬元、手機2支、皮夾、公文等物品,至於告訴人羅文舜所指個人證件,業經承辦員警於查得本案車輛時,在車內一併尋回,並未佚失,且被告3人意在售車牟利,實難認其等對於告訴人羅文舜之個人證件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難認本件被告3人對於告訴人羅文舜所指前開物品亦涉搶奪犯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依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