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
被 告 陳嶸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嶸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陳嶸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凌晨1時44分許前某日,利用通訊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以暱稱「性愛機器」公開散布「中壢誠徵咖啡#裝備商#音樂課」含有販毒之訊息予不特定對象,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江彥旻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有異,遂喬裝為購毒者透過與陳嶸齊聯繫,並於111年8月17日凌晨1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嗣陳嶸齊於上揭時、地,於先交付7包毒品咖啡包予警員江彥旻以取信警員江彥旻之際,警員江彥旻隨即表明身分當場予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嶸齊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1-28頁、第111-113頁;本院卷第52頁及第117頁),核與
證人即查獲警員江彥旻於檢察官
訊問時
結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27-12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見偵卷第37-41頁)及被告以暱稱「性愛機器」在「推特」所傳送之訊息、與警員間之對話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7-63頁、第65-78頁),且被告
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
鑑定結果,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卷第145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被告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即已供承:向上游拿1包咖啡包300元,20包6000元,其販售員警20包共計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販賣毒品咖啡包,主觀上具有營利
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堪可認定。
㈠
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
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
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經警方以
釣魚方式逮捕之販賣毒品者,因販毒者
原本即具有販賣之犯意,僅因警員佯裝購買而彰顯其犯行,自無何陷害可言,不能援引「陷害教唆」主張免責;然因購買者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因此販賣者應論以販賣
未遂罪。查本件被告利用
「推特」並以暱稱「性愛機器」發布如事實欄
所載隱喻販賣毒品之訊息,可見被告原即有販賣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以牟利之故意,且被告亦已
著手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事實上既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⑴被告已著手於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並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意,事實上仍無由完成販賣毒品行為,其犯罪係屬
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例如:製造、運送、販賣、轉讓該毒品予被告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毒品來源係向「簡聖玹」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且經檢警查獲「簡聖玹」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96
號案件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4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76841號函及上開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第105-107頁),堪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就此予以減輕其刑。 ⑷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3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後遞減之。
⑸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經前述3種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
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犯罪之動機無非圖謀己利,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意圖牟利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愷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販賣毒品
未遂之情節
暨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
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
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皆屬
違禁物,除採樣鑑定部分業已鑑析用罄外,其餘部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而裝盛、包裝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因各所含毒品成分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同依上開法條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傳送販賣毒品訊息及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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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檢體外觀:KAWS品牌灰色款公仔圖案青蘋果綠色包裝袋內含亮橘色粉末 ㈡驗餘量:24.1583公克 ㈢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