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侑晉
被 告 張惟鈞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雅欣
選任辯護人 魏意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侑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
緩刑伍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張惟鈞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楊雅欣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四、楊雅欣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五、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楊雅欣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惟鈞、楊雅欣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意聯絡(無
證據可認
渠等知悉下列咖啡包混有2種毒品),於民國111年8月初之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之夢香時尚汽車旅館,以抵償楊雅欣積欠羅傢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債務之方式,販賣並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紅螞蟻」咖啡包25包予羅傢豪。
二、呂侑晉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
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無證據可認其知悉下列咖啡包混有2種以上毒品),與張惟鈞、楊雅欣相約並邀集洪佳慧,於111年9月1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儷灣經典旅館502號房內,由呂侑晉將混合前揭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外觀「我發」白色包裝之不詳數量毒品咖啡包,以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外觀「AAPE」紅色迷彩包裝之不詳數量咖啡包轉讓與張惟鈞、楊雅欣施用,亦將不詳數量之「我發」白色包裝咖啡包轉讓與洪佳慧施用。
三、楊雅欣、張惟鈞自111年8月14日至同年0月0日間,陸續以FACETIME軟體暱稱「麥麥」、「鈞」之帳號,發送毒品交易要約訊息予羅傢豪,而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嗣因羅傢豪遭警查獲後,為配合
查緝行動,遂於111年9月13日,以社群平台Instagram之通訊功能回覆楊雅欣。楊雅欣、呂侑晉、張惟鈞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無證據可認渠等知悉下列咖啡包混有2種以上毒品),透過楊雅欣與羅傢豪洽談交易細節,約定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前開儷灣經典旅館,以3萬元交易毒品咖啡包100包,再由呂侑晉透過微信向真實姓名不詳、暱稱「UFO拾玖」之人,購買前開「AAPE」紅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100包後,將該等咖啡包100包轉交楊雅欣、張惟鈞,並由張惟鈞負責後續與羅傢豪聯繫面交事宜。嗣查緝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抵達前開交易地點後,果見楊雅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洪佳慧,即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拘票對楊雅欣執行
拘提,再經楊雅欣
同意搜索後,於車內查扣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份之彩虹菸1包;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循線前往上開旅館502號房,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張惟鈞執行拘提,及
逮捕呂侑晉,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而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呂侑晉、張惟鈞、楊雅欣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期日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頁、第34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
上揭事實,
迭據被告3人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1頁反面至24頁反面、第27至29頁、第86頁反面至91頁、第131至132頁、第134頁、第190至192頁、第195至197頁、第201至203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284至285頁、第356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五),核與
證人羅傢豪、洪佳慧所證經過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65反面至167頁、第173至176頁、第219至220頁、偵二卷第34頁),且有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微信、手機FACETIME之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及FACETIME語音通話譯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47至49頁、第52至54頁、第71至74頁、第94至108頁、第112至114頁、第136至150頁、第164頁、第243至247頁、本院卷第195至198頁),足認被告3人上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值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罪,除以金錢為毒品之對價外,不論係「以毒抵債」或「以毒易物」,均屬之,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至於所謂「意圖」,要屬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即同此旨)。關於事實欄一部份,被告張惟鈞、楊雅欣係以25包毒品咖啡包抵償被告楊雅欣積欠羅傢豪之5000元債務,自係「以毒抵債」,被告楊雅欣因此受有免於償還現金予羅傢豪之利益,而屬有交易牟利之
對價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惟鈞自有為被告楊雅欣營利之意圖,被告楊雅欣亦有為自己營利之意圖甚明。至事實欄三部分,被告3人以每包200元之成本購入100包「AAPE」毒品咖啡包,再以每包300元之價格販賣,為渠等所是認(見偵一卷第190頁反面至191頁反面、第195頁反面至196頁、第202頁),足見渠等3人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3人前揭
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㈠罪名: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張惟鈞、楊雅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渠等販賣前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呂侑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三級毒品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渠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張惟鈞、楊雅欣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⒉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3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3人所犯前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呂侑晉如本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亦有轉讓不詳數量、包裝之咖啡包與被告楊雅欣施用,然此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
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
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毒品咖啡包,雖均混有2種以上毒品之成分,然被告3人於本院
審判期日均否認行為時知悉,而依卷內事證,被告3人並未實際參與分裝毒品原料為小包裝之過程,難認渠等對於此情明知或可得而知,均無從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被告3人就事實欄三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
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遭查獲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前述犯行均
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渠等之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被告呂侑晉遭警查獲後,已詳實供述其毒品來源,苗栗縣警察局因而於111年10月25日查獲其上游吳秉恩,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
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12年11月13日苗警刑字第1120069941號函暨所附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9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呂侑晉之刑。
⒋被告呂侑晉就事實欄二部分,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事由,就事實欄三部分,有前述3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被告張惟鈞、楊雅欣就事實欄一部分,俱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就事實欄三部分,亦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⒌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家庭狀況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3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該等被告之刑云云,然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時,皆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貪圖利益而選擇違法行為,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非微,且本屬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本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
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而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張惟鈞、楊雅欣均不具犯罪特殊之原因而有堪予憫恕、
情輕法重之特殊事由,自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要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㈦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執意為本案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亦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實不應輕縱;被告張惟鈞於本案行為前,業於000年0月間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違法行為,竟未能及時醒悟,反而再為本案,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願意坦承並面對自身行為之
錯誤,被告呂侑晉、楊雅欣犯罪後亦均坦承犯行,
可徵渠等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至極;復衡酌被告3人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案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毒品之種類、數量、事實欄一所示交易對價及事實欄三所呈未完成交易即
為警查獲等情,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楊雅欣所犯二罪之
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至被告張惟鈞本案所犯各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其尚有
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㈧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
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呂侑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犯情節及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無法挽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就其所犯之罪,均宣告緩刑5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呂侑晉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呂侑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義務勞務。倘其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自不待言。
⒊被告張惟鈞、楊雅欣之辯護人雖分別請求就被告張惟鈞、楊雅欣為緩刑之
諭知,然被告楊雅欣經本案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被告張惟鈞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非少,交易成功之部分已流通,而交易未成之部分,係因員警查緝,始未造成毒品流竄,並非其主動悔悟
自首,倘國家執法單位未及時查獲,恐已流通而助長毒品氾濫,若其尚能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客觀上顯不足以矯正並
宣示其行為之惡性,亦可能助長僥倖行為,自難認被告張惟鈞僅經本案追訴、審判及刑之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擔保其爾後無再犯之虞,當不應予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
鑑定後,均檢出如各該編號之毒品成分,俱屬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之物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分別係供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
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欣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3日,在上開儷灣經典旅館房間外,將摻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alpha-PiHP)成分之香菸1支,無償轉讓予洪佳慧施用。因認被告楊雅欣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可參。
三、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所明文,考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雅欣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其之供述、證人洪佳慧之證述、現場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等件為其論據。
五、
訊據被告楊雅欣雖坦承於前揭時間,轉讓上開毒品與洪佳慧施用(見偵二卷第53頁、本院卷第285頁),然為證人洪佳慧所否認(見偵一卷第34頁),而
稽之證人洪佳慧遭查獲後之尿液檢驗報告,除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外,並無其他毒品反應,顯然除被告楊雅欣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相繩。另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楊雅欣購入彩虹菸而持有之行為,與前開經本院判處有罪之事實欄三所示共同持有毒品咖啡包部分係出於單一犯意,復無此等彩虹菸含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情,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構成要件未合。
六、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尚不
足證明被告楊雅欣確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其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楊雅欣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 |
| 呂侑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呂侑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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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惟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張惟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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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雅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楊雅欣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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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包 (驗前總淨重42.0945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純質總淨重0.673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總淨重1.5996公克) | 檢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硝甲西泮、氯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108包 (驗前總淨重465.838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0 .0311公克) |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 手機 (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 手機 (廠牌:APPLE,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 | |
| 手機 (廠牌:HUAWEI,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