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楷
被 告 陳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98號、第51596號、112年度偵字第3546號、第19074號、第19075號、第1907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與被告2人相關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
所載「於110年5月5日14時35分、14時54分、14時56分、14時57分、15時10分、15時12分、15時13、15時14分,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銀行及超商,以ATM提領之方式,分別自F帳戶提領現金2萬、1萬、2萬、10萬、10萬、10萬、10萬、5萬元;復」刪除(此部分
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敘明非起訴範圍),並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轉帳時間」欄所載「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編號3「備註」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至第三層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至第三層帳戶,00000000000-00提款」、編號5「備註」欄所載「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編號6「入款第二層帳戶」欄所載「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編號9「備註」欄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至第三層帳戶」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至第三層帳戶,00000000000提款」、編號13、14、20、24、29「備註」欄所載「00000000000-00(共計5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計5筆)、00000000000轉至第三層帳戶」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共計5筆)、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提款(共計5筆),00000000000轉至第三層帳戶」、編號30、35「備註」欄所載「00000000000」均更正為「00000000000」,再增列「被告乙○○、己○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罪名:
⒈被告乙○○部分:
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
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某成員以
詐術騙取被害人之金錢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拿取、提領現金及交付贓款,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外,尚包含起訴書所載戊○○、甲○○、丙○○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⑵另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如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職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
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即同此旨)。經查,被告乙○○於110年間,因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第19986號、第38945號、第46770號、第49919號、第6664號、第7811號、第7812號、第7813號、第10413號、第10416號、第17338號
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民國112年7月24日繫屬本院,有該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乙○○於短短幾月間,參與不同犯罪組織,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繫屬在前之該案所指犯罪組織,與本案同一,則就被告乙○○部分,於本案不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⑶是核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5部分,各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
⒉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己○於110年4、5月間,因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476號、111年度偵字第386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1月24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依被告所陳,其於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同一,依前揭規定,就被告己○部分,於本案亦不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是核被告己○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部分,各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2人各與
彼此及戊○○、甲○○、丙○○、集團內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
上揭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乙○○部分:
⑴被告乙○○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被害人所犯前揭犯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⑵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是其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以被害人數定之。被告乙○○所參與之本案行為,分別侵害35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3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己○部分:
⑴被告己○於110年5月26日至27日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法益同一,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⑵被告己○對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9所示被害人所犯前揭犯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⑶被告己○所參與之本案行為,分別侵害2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修正前即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
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侵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規定,此觀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洗錢等事實,原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渠等上開犯行各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渠等所犯參與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軌賺取財物,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然衡酌渠等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暨渠等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工角色、侵害被害人之個數、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又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固然各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然審酌渠等尚有
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繫屬案件簡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乙○○、己○參與本案,分別獲有新臺幣(下同)4萬元、1萬元之報酬,業據渠等供承在卷,俱屬渠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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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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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