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鑫吉(原名王清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鑫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鑫吉於民國110年8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起,應予更正),在社群軟體臉書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人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之徵才廣告,明知工作內容為向他人收取提款卡及密碼,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提款卡轉寄或放置至指定處所,每次可獲取至少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顯不相當高額報酬,竟與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附表一「提供之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王鑫吉,再由王鑫吉以附表一「被告轉交之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手,王鑫吉因而獲得1萬2,400元報酬。
二、案經蔡書豪、楊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14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5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92、112、16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蔡書豪、楊安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1至54、77至80頁),並有告訴人楊安琪之物品保管合約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書豪遭詐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告訴人蔡書豪與不詳詐欺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89至125、131至1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憑。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係於110年8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與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人聯繫,再觀諸被告與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亦有以訊息回復被告(見偵卷第131頁),可知被告與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人聯繫之時間,應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即110年8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許較為正確,起訴意旨認定之時間應僅係概略之時間,並非精確,即應予更正。
 ⒊至起訴書附表雖未特定被害人潘昱豪遭詐取之金融帳戶帳號,然觀諸被告與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人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向被害人潘昱豪所收取之帳戶為中華郵政帳戶(見偵卷第13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7至28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儲字第1120178368號函被害人潘昱豪之存簿儲金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71頁、第73頁信封內資料),堪認被害人潘昱豪遭詐取之金融帳戶為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應予更正。
 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提款卡後,再寄送或置放於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人指定處所,以此方式交付他人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之目的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各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均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被告與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7至154、331至337頁,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1-1至12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一般洗錢罪,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輕易賺取金錢而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簿手,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就併科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並寄送或放置於指定處所後,自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人取得報酬1萬2,400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原金訴字卷第113頁),此部分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人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王鑫吉於110年8月21日晚間10時45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人聯繫,依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人指示向指定之人領取提款卡,並寄送或放置至指定處所,即可取得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其與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貸款訊息,於110年8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4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彥宇誆稱需提供提款卡做金流始可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陳彥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處當面交付與被告收取,再由王鑫吉於同日(公訴意旨誤載為110年8月24日,應予更正)晚間8時7分許,將前揭提款卡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B1家樂福置物櫃內,以此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彥宇之物品保管合約書、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暱稱「蔡先生 業務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宇提供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施行詐財之人所涉幫助詐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告訴人陳彥宇之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列印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金訴字卷第41至54頁),顯見告訴人陳彥宇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予施行詐欺之人使用部分,既具有幫助犯意,當無「陷於錯誤」可言,自難認係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被害人,被告自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從而,本案自不能僅憑被告之自白,率爾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提供之金融帳戶
被告取簿時間、地點
被告轉交之方式
1
告訴人蔡書豪
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貸款訊息,於110年8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書豪誆稱需提供提款卡做金流始可貸款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凱利門市處當面向告訴人蔡書豪收取。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2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寄出。
2
告訴人楊安琪
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貸款訊息,於110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安琪誆稱需提供提款卡做金流始可貸款等語。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被告於110年8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0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光春門市(起訴書誤載為長春門市,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處當面向告訴人楊安琪收取。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寄出。
3
被害人潘昱豪
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貸款訊息,向被害人潘昱豪誆稱需提供提款卡做金流始可貸款等語。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被告於110年8月24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八德桃尊店處當面向被害人潘昱豪收取。
於110年8月24日晚間9時5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寄出。

附表二:
扣案物品及數量
備註
SAMSUNG手機1支
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