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倫
潘述恩律師
被 告 李欣洋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王仕為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趙惟凡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第20396號、第21753號〔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第19986號、第38945號、第46770號、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第7811號、第7812號、第7813號、第10413號、第10416號、第17338號〔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73犯如附表一「罪名及
宣告刑」欄編號1至71所示之罪,共柒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71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年。
B73被訴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編號72至73所示部分,均
公訴不受理。
李欣洋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趙惟凡無罪。
犯罪事實
一、B73(暱稱「小寶」,所涉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現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前某日起,發起以「寧德時代」、「寧德投資」為名義並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B73擔任首腦並負責指揮,李欣洋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水。另A06負責收集帳戶及提款、林仕峰負責與A06共同收簿、A07負責提款及收水、A09、余尚瑾、B82、A04、A08、劉貫逸、A03、呂宛庭、A11、B78(原名:李汪政)、A10負責提款、B80負責提供帳戶(該15人另經本院於115年1月28日分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第8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39號、114年度訴字第1439號為有罪判決),A02負責收水、A05(原名:廖柏凱)負責提款、陳龍馳(原名:游龍馳)負責收集帳戶(該3人現尚在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第85號、114年度訴字第728號案件審理中)。
二、
渠等遂與本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B73指示A06收取如附表C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再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B、C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A所示71名被害人施以假投資、博弈等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B、C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B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分別匯至附表B所示第二層匯入帳戶,由附表B所示
車手提轉一空,以及於附表C所示第二至四層之提轉時間、地點,分別轉匯至附表C所示第二至四層之人頭帳戶,由附表C所示車手提轉一空,該等車手則將該等款項直接或輾轉逐層轉交B73(其中A07向A08收取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由B73、李欣洋共同收取),B73再上繳予不詳之更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B73〔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被告李欣洋〔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
追加起訴部分(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固載明被告B73所犯係分論併罰之72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該追加起訴書附表關於被害人之編號存在跳號及重複,遂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敘明被告B73此部分係對附表A編號1至63所示被害人,構成分論併罰之63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其中編號14、16為重複起訴,詳本判決乙部分所述),並與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被告B73被訴部分(10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扣除上開重複起訴部分(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後,合計為7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見114金訴629卷第61至68頁)。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第20396號、第21753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未具體指明被告李欣洋被訴應負責之被害人範圍,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並敘明:被告李欣洋收取同案被告A07向同案被告A08收取其提領如附表二所示3名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款項,故被告李欣洋被訴應負責之被害人範圍如附表二所示,且以時間最早之首次
犯行始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見112原金訴68卷第2宗第586頁、第4宗第29頁)。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併辦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李欣洋之犯罪事實部分,與被告李欣洋經本院判決認有罪部分,屬事實上
同一案件,為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114號、第20396號、第21753號起訴書之效力所及(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且業經本院告以此部分併辦意旨(見112原金訴68卷第4宗第30頁),已無礙被告李欣洋之
防禦權,則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B73及其辯護人爭執:
證人即同案被告A03、A04、A06、A07、A08、A09、A10、A11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
傳聞證據而無
證據能力等語(見112原金訴85卷第4宗第31頁),被告李欣洋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A06、A08、A07、B80、A03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且該5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述未經
對質詰問,尚未合法調查等語(見112原金訴68卷第4宗第31頁),經查:
㈠關於被告B73被訴事實部分,
當事人於114年12月2日
審判程序時捨棄
傳喚證人A04,惟本判決並未將證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採為認定被告B73被訴事實之基礎,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問題。
㈡關於被告李欣洋被訴事實部分,當事人並未
聲請傳喚證人B80、A03,故該2
人證人於警詢時、
偵查中之證述,均不採為認定被告李欣洋被訴事實之裁判基礎,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及合法調查之問題。
㈢另本院就被告B73被訴事實部分已傳喚證人A03、A06、A07、A08、A09、A10、A11等7人到庭
具結作證,就被告李欣洋被訴事實部分已傳喚證人A06、A07、A08等3人到庭具結作證,以供被告B73、李欣洋及渠等辯護人對質詰問,然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與警詢時之證述均存有不符,再考量渠等於警詢時陳述之情形,均已於筆錄後面簽名確認,故自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均係出於其真意,又
審酌警詢筆錄之作成,並非出於
不正方法,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其警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渠等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且渠等參與本案犯行,各有不同犯罪分擔,是渠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顯係為證明被告B73、李欣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且既經本院傳喚並行
交互詰問程序,當屬已就渠等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合法調查。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李欣洋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A06、A08、A07、B80、A03等5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112原金訴68卷第4宗第31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被告B73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證人A03、A04、A06、A07、A08、A09、A10、A11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外),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114金訴629卷第42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李欣洋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
略以:依證人即共犯A07所證,其實際交付金錢之對象係被告B73,其係將金錢放置桌上並等待被告B73,
而非將金錢交付被告李欣洋,被告李欣洋並未實際碰觸、收受或代為保管,又證人即共犯A08雖曾稱看過交錢給「西瓜」,但於本院審理中卻稱無法確認金額及性質,亦無法確認該筆金錢是否係
犯罪所得,渠等所證均無從認定被告李欣洋確有收受犯罪款項之犯行,被告李欣洋僅屬單純在場或認識他人,並無參與犯罪分擔等語(被告李欣洋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另有提及證人即共犯A06所證不可採等節,然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A06之證述以論證被告李欣洋之參與情節,故不予贅述)。
⒉被告B73及其辯護人答辯意旨略以:證人即共犯A03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無法具體證述被告B73之犯行為何;證人及共犯A0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接觸之人係證人即共犯A02而非被告B73,且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被告B73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頭號人物,僅係個人臆測,而非親自見聞;證人A07、A08所證
彼此齟齬;證人即共犯A09所證領取報酬之方式與證人A03、A07不同,證人A09並未加入群組,而證人A07等人卻有加入群組,且現今詐欺集團均會設有層層斷點,以免下層成員供出上層成員,且依各證人所述,被告B73竟自己收簿、收水、指揮車手取款,顯與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人不同,現實上不可能由被告B73一人通包詐欺集團之工作;證人即共犯A1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也未見過被告B73,豈會同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證人A11之工作模式與證人A03等人不同;綜上,本案各證人間證述存在矛盾,又無其他證據補強上開證人所述,不能證明被告B73有本案犯行等語。
㈡經查,除被告B73有無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指揮、指示、收款等犯行,以及被告李欣洋有無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收款犯行外,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為被告B73、李欣洋所不爭執(見112原金訴68卷第2宗第587至589頁、112原金訴85卷第2宗第525至528頁),並經如附表㈠所示證人即各被害人、
附表㈡所示證人即各關係人、附表㈢所示證人即各共犯之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㈣㈤㈥所示各項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李欣洋、B73之共同犯行部分,渠等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此部分有以下證人之證述略以:
⑴證人A08於111年9月4日警詢時證稱:證人A07說我可以拿到這些錢的1%充作我的薪水,其他99%都交給他,他再交給綽號「西瓜」之人(即被告李欣洋),我有在代號「七樓」、「美華」的地方親眼見過他將錢交給「西瓜」,我於110年8月17日、18日領的錢都交給證人A07等語(見112偵19114卷第2宗第660至664頁),又於112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聽說證人A07再上面的是「凱哥」(即共犯A05),「凱哥」再上去是「寶哥」(即被告B73),這2人我都有親眼見過,我提領的錢大部分都是交給證人A07,有時候交給「凱哥」、「寶哥」,「西瓜」負責操作轉帳及寧德時代網站等語(見112偵19114卷第2宗第693至694頁),
復於114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提領的款項都是拿給證人A07,我於警詢時
所稱我提領的款項交給證人A07,他再交給「西瓜」等語是正確的,證人A07於112年6月8日警詢時所稱我們一起到「仁和七街7號」(即桃園市○○區○○○街0號)將錢交給被告B73,被告B73如果在忙,就把錢交給被告李欣洋,他們一起收錢點收等語也是正確的,我有接觸過「西瓜」,我有去過「七樓」(即桃園市○○區○○○街0號)、「美華」(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這2個地點並把錢帶過去,錢幾乎都是交給證人A07、「西瓜」,證人A07如果沒有空的時候,幾乎就是「凱哥」、「西瓜」,有時候會有「寶哥」,我有看過證人A07把錢交給「西瓜」,但因為時間隔太久,我現在記不起來於110年8月17日、18日是否有看過證人A07將錢交給被告李欣洋,也想不起來這2天是否有去過「七樓」、「美華」,我現在也不確定證人A07交給「西瓜」的錢是否是我上交的錢等語(見112原金訴68卷第4宗第299至312頁)。
⑵證人A07於112年6月8日警詢時證稱:證人A08確實有把提領的錢交給我,我們一起到「仁和七街7號」將錢交給被告B73,被告B73都是跟被告李欣洋在一起,如果被告B73在忙,就把錢給被告李欣洋,他們一起收錢點收等語(見112少連偵336卷第3宗第169頁),復於114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多次開車載證人A08到「仁和七街7號」讓他交錢,我們有一起進去,如果他在我旁邊,基本上都是交錢給我,取款之後,會一起去把款項往上交,被告B73基本上都在,被告李欣洋也在,他就坐在旁邊,他也都有見聞我交錢給被告B73;只有1次被告B73不在,我就直接去2樓把錢放著,被告李欣洋坐在旁邊有看到我放錢,我沒有直接將錢給他,他沒有碰這些錢,我問他這錢怎麼辦,他說放著,我說那我就離開嗎,他說沒關係等一下,我就坐著等被告B73回來,他就很自然坐在旁邊滑手機,我認為這樣不算是把錢交給被告李欣洋;證人A08是在1樓等我,我下樓後,證人A08有問說怎麼那麼久,我說因為被告B73不在,可是「西瓜」在,我就把錢放在那邊,所以證人A08應該沒有親眼看到我把錢交給「西瓜」;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證人A08於110年8月17日、18日提領的錢是在何處交給我等語(見112原金訴68卷第4宗第312至326頁)。
⑶證人A09於114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李欣洋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就已經認識1年多,我們是一般朋友,本案大多數是被告李欣洋指示我去領錢,被告B73有過1、2次指示我去領錢,我領取款項後都交給被告B73,我去交水時基本上就是看到被告B73、李欣洋等語(見112原金訴68卷第4宗第327至335頁)。
⒉被告B73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和證人A09是普通朋友、沒有很熟,我與證人A07稱不上認識、只是互相知道等語(見114金訴629卷第69至70頁),被告李欣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不認識證人A08,我認識證人A07但是不熟識,我與他們都無特殊仇恨糾紛,我的暱稱是「西瓜」等語(見112原金訴68卷第2宗第587頁),可見證人A08、A07、A09等3人與被告B73、李欣洋均無任何特殊仇恨,且渠等對於自己本案中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均
坦承不諱(見112原金訴68卷第3宗第259頁),渠等殊無理由為脫免責任或構陷被告B73、李欣洋而刻意虛偽陳述,又證人A08、A07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然稍有不符,但經核僅是因為時間久遠而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內容記憶不清,或是於警詢時未將細節陳述完整,而經交互詰問後始陳述相關細節,然整體證述之意旨及核心事實尚屬前後一致、彼此相符,殊值採信。
⒊依證人A08、A07上開證述,可見證人A08於記憶較清楚之111年9月4日警詢時,警員僅有詢問110年8月17日、18日該2日之犯行,而證人A08則明確證稱其提領之款項,係交給證人A07,再由證人A07交付被告李欣洋,此部分與證人A07於112年6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堪認證人A08關於其提領之款項,係交給證人A07,再由證人A07交付被告李欣洋等節為真。證人A08雖於112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及114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有將款項交付「凱哥」、「寶哥」,但應僅係將其他犯行之犯案情形包括在內而概括性回憶,不能執此
嗣後較模糊之證述而指摘證人A08於時間較近之上開警詢證述為不實。
⒋再依證人A07於114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A08確實有與證人A07一起前去交錢,渠等交錢之情形有2種可能,其一是未遇被告B73,證人A07受被告李欣洋之指示而將錢放在桌上,並等待被告B73,嗣證人A07並告知證人A08此情,另一則是有遇被告B73,證人A07將錢交付被告B73,但被告李欣洋亦在場見聞參與,可見無論是哪一種情形,被告李欣洋均有在場參與收取證人A07交錢之犯行,此與被告李欣洋究竟有無親觸金錢無涉,雖然證人A07認為其並非將錢交付被告李欣洋,然其依其所證情節,其事實上即以受被告李欣洋指示將錢放在桌上之方式,而將錢交付被告李欣洋及被告B73,可見被告李欣洋對於證人A07前去交錢之現場,對於該現場具有管領力並具有下令「放著」之功能性犯罪支配力。
⒌故綜觀上情,實足認定被告李欣洋、B73共同收取證人A07向證人A08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況依證人A09之上開證述,可見證人A09亦證稱其去交錢時,都會看到被告B73、李欣洋,此與證人A07所證相符,證人A09甚至證稱其受被告李欣洋之指示前去提款,又收受詐欺款項回水之現場屬於犯罪核心據點,涉及鉅額現金與極高之法律追緝風險,衡諸常情,犯罪組織豈可能容許毫無關聯之外人,長期、多次在收款現場見聞點收過程,可見被告李欣洋身處「收受詐欺款項回水之現場」,絕非一單純不知情之旁觀者,而是參與甚深、立於共同收取回水之犯罪地位,益徵被告李欣洋與被告B73共同收取證人A07向證人A08收取之詐欺款項。
㈣關於被告B73之犯行,其與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有以下證人之證述略以:
⑴證人A06於112年4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和共犯林仕峰一起收簿子,再賣給詐欺集團上手,詐欺集團有飛機群組,群組內有我的上線即被告B73,我將金融帳戶存簿交給被告B73,他馬上給我現金,他再跟詐欺集團上游聯絡,我是對被告B73,證人A02是被告B73的人,他負責送錢給我,被告B73有給我1支行動電話工作機,他交代我要跟他進行金融帳戶存簿交易時要用工作機打電話給他,該工作機後來被他收回去了,我沒有操作詐欺,我是負責收金融存簿,我自己的金融存簿也賣給被告B73了,他會叫我去領詐欺的贓款,我是照被告B73教的,由我在臉書找朋友或貼文去收購金融存簿,當時他叫我幫他找人去陪同開戶,所以我叫共犯陳龍馳去陪謝宗浩開戶;我沒有參與虛偽供述,但被告B73有教過我應對警方調查的SOP流程等語(見112少連偵335卷第2宗第48至65頁);於112年7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B73叫「小寶」,他是召集人,我自己有做車手以及收簿子交給他,我不清楚他的上游,他主動跟我說他有在收簿子,所以缺錢的話可以找他,我和證人A05都是被他找的,我收簿之後,他跟我說做車手會賺得更穩定,我後來就知道這不是單純博弈而是詐騙集團,所以想說乾脆把我的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富邦銀行的簿子賣給他,我的富邦銀行帳戶的開戶目的就是把帳戶交給他,匯進來的款項都是由我提領,我提領後當天馬上交給他等語(見112偵19167卷 第133至135頁);於114年12月5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除了擔任提領車手外,還有收簿子,我和被告B73是從國中就認識的好朋友,當時我缺錢,被告B73
告訴我有這個東西可以賺錢,我收簿子之後會有不同人來跟我收,我曾經交給證人A02,其他人我忘記了,我於偵查中所說我自己是有做車手及收簿子給被告B73,他會直接給我現金等語是正確的,我當時是問身邊朋友有沒有缺錢,我有在臉書上面貼文找人收購帳戶,被告B73告訴我這個可以解決我經濟困擾,臉書貼文是我自己要貼的,我和被告B73都是用飛機聯繫收簿、提款等事宜,我們當時有飛機的工作群組,裡面有我、證人A05、A07、A02,我不清楚被告B73有無在內,我自己的也有交付帳戶,我那時候將收到的帳戶及自己的帳戶拿給證人A02,但我於偵查中認為我是交給被告B73,因為是他跟我講這些東西,我有去跟被告B73拿報酬,我負責提款就可以取得報酬,有時候是匯款過來,有時候是證人A02拿給我,我提領的款項是證人A02來跟我收的,警詢時我認為我是交給被告B73,我於警詢時所稱被告B73教過我SOP流程,是指因為他介紹我這塊東西,他只有告訴我之後開個庭就好,我現在不記得群組裡發號施令的人的暱稱為何,我當時認為此人是被告B73,但我不確定是不是,我沒辦法確認他是不是詐欺集團的頭,不過我確實有把我的帳戶賣給被告B73,我也有向他拿過報酬,但是報酬是證人A02拿過來給我的,我提供我的帳戶時,被告B73有跟我講到要去提領,所以後來有一個我不知道是誰的人把我拉進群組並叫我去提領,我也不意外,後來我還有去幫被告B73收簿子,但他沒有叫我去收簿子,是他一開始就有跟我說到,我可以提供我自己的,也可以幫忙收集,我收集後是交給證人A02,因為我去提領時都是證人A02來跟我拿錢,所以我後來收集簿子就直接找證人A02,按照我當時的認知,證人A02和被告B73是一夥的等語(見114金訴629卷第257至275頁)。
⑵證人A05於112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B73當時跟我說他那邊有工作,他說領賭博平台的錢,我想說共犯劉貫逸外面有欠錢,我才問共犯劉貫逸要不要做,被告B73叫共犯劉貫逸他們去提領「寧德時代」的錢,他們領出來的錢交給被告B73,我偶爾會幫忙代收,被告B73才是指揮我們的人,我和證人A07都是接受被告B73的指揮,我和證人A07都是被他騙的,被告B73主導詐騙集團,他會打電話叫我幫他收取款項,之後我再拿給他等語(見112偵7811卷第275至279頁);於112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B73會派單給我、證人A07、A08、共犯劉貫逸,我和證人A07、被告B73還有其他車手另有1個大群組,收水的部分基本上由我負責坐在「仁和七街7號」,等證人A07或其他人拿錢給我,我再交給被告B73,被告B73當時跟我說我提領的款項是賭博贏來的款項,不是詐欺集團的款項,被告B73到現在也沒有跟我解釋錢的來源等語(112偵10703卷第7宗第251至253頁);於112年6月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B73找我做詐欺,他當時跟我說領的是賭博的錢,收水1天3,000元,提領現金則是1%,他是詐欺集團的老闆、最上層,由他負責指揮及派遣,成員有證人A06、A07、共犯余尚瑾、被告李欣洋等人,證人A07是被告B73找的,共犯劉貫逸是我介紹給被告B73的,後面的接洽是被告B73跟共犯劉貫逸說的;我們有用飛機成立群組,被告B73的暱稱是「將士帥」,我負責收水及提款,據點是在「仁和七街7號」,收水跟提領的錢交給被告B73,他會在群組告知有錢進我帳號,再指揮我去領錢,我們聯絡後再找地方當面交錢給他,我及被告趙惟凡的帳戶是我去提領,提領後錢上繳給被告B73,他有提供手機及黑莓卡門號給我們使用,工作時由我們保管,沒做後指揮我們把卡及手機丟掉,應對警方調查的SOP流程是他寫的等語(見112少連偵335卷第3宗第116至139頁)。
⑶證人A02於112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確實有於110年9月初受被告B73的委託而向共犯劉貫逸收錢,但我以為是博弈金流,我收到後拿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給被告B73,當時他就給我1,000元油錢等語(見112偵19114卷第2宗第259至260、263頁);復於112年6月1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暱稱「小寶」之被告B73找我幫他收錢,他說他們沒有車、不方便,他說這是博弈的錢,被告B73會用FB聯絡共犯劉貫逸交錢給我過2、3次,我再交給被告B73,每次我可以獲得1、2,000元之報酬,他當場把報酬交給我,我是直接對被告B73,他是最上面層級的人等語(見112少連偵335卷第5宗第56頁)。
⑷證人A07於112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的帳戶內款項是我自己提領的,我玩「寧德時代」的虛擬貨幣,因此有被害人的詐欺款項匯入我的帳戶,我和被告B73、證人A05吃飯時,被告B73主動跟我說可以參與領錢,獲利是1%,被告B73有當面跟我們講教戰守則,並給我「寧德時代」的網頁,一旦被問到是怎麼提領款項的時候,就統一講說是「寧德時代」贏到的錢,被告B73是我的上游,他負責收水錢,點完後就再給他自己的上游,我負責提領及收水的薪水是被告B73算給我的,我有去過「仁和七街7號」給錢;證人A05也會和我一樣去拿自己的帳戶領錢以及收水,他拿到的錢也是當場拿給被告B73等語(見112偵7811卷第287至290頁);於112年5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B73介紹我去玩「寧德時代」的網路賭博,他跟我說這是一個賭博網頁,怎麼賭、怎麼贏,我玩「寧德時代」沒賺多少,後來被告B73就問我要不要當車手,但他說的都是賭博的事情,我後來收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是詐欺款項,證人A08、共犯劉貫逸是我和證人A05介紹進去,我們4人為1組,被告B73說要做斷點,所以不讓他們跟被告B73碰面,被告B73會跟我說要他們去哪裡提款,我收到的款項到「仁和七街7號」交給被告B73,據我所知詐欺集團是由被告B73指揮,因為我看過其他車手把錢交給被告B73後就會拿到報酬,我和證人A05還有其他車手還有再另1個大群組,那個大群組裡有被告B73,他的暱稱是「將士帥」,被告B73說要叫「寧德時代」,可以拿來當教戰守則等語(見112偵10703卷第7宗第243至247頁);於112年6月8日警詢時證稱:被告B73是詐欺集團的老闆、指揮,他的暱稱是「將士帥」,他有提供黑莓卡門號給我們使用,用完就丟掉,是他招募我的,我負責收水、提領錢,錢都是當面交給被告B73,當時我們車手人員不夠,被告B73要我去招募車手幫忙領錢,我有幫忙招募證人A08,我有向證人A08講應對警方調查的SOP流程即錢是「寧德時代」來的,這是被告B73編寫的SOP流程,他要求向新進的車手告知SOP流程;證人A08確實有把提領的錢交給我,我們一起到「仁和七街7號」將錢交給被告B73,他都是和被告李欣洋在一起,如果被告B73在忙就把錢給被告李欣洋,他們一起收錢點收,我和證人A08的工作金是由被告B73統一發放的;被告B73在飛機群組上以暱稱「將士帥」指揮我去領錢以及轉帳匯款到其他帳戶,剩餘在我帳戶的錢我再領出來全部交給被告B73等語(見112少連偵335卷第3宗第162至178頁);於114年12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裡面有我、證人A05、被告B73、幾個認罪的車手,被告B73的暱稱是「將士帥」,他負責發號施令、叫車手去領錢以及至指定地點交水,我曾經在他旁邊親眼看到他使用手機發號施令,並看到他的暱稱是「將士帥」,我負責提領的款項要看被告B73如何指示拿去哪裡,那時候只有「仁和七街7號」,我交錢的對象是被告B73本人,我的帳戶的網銀在我手機上,如果有進款項,群組會發通知,我去「仁和七街7號」交錢時,被告B73基本上都在場,我的報酬1%是他給我的,要等到其他車手都回來,再一起算薪水等語(見114金訴629卷第354至368頁)。
⑸證人A08於112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證人A07再上去是「凱哥」,「凱哥」再上去是「寶哥」,這2人我都有親眼見過,我提領的錢大部分是交給證人A07,有時候會交給「凱哥」、「寶哥」,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1%,拿報酬給我的不一定是證人A07,還有「寶哥」等語(見112偵19114卷第2宗第693至694頁);於113年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是屬於被告B73的集團,被告B73是指揮我們並發薪水的人等語(見112少連偵336卷第5宗第395至396頁);於114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負責提領的款項,幾乎都是拿給證人A07,如果證人A07沒有空的話,我就把錢帶去「七樓」、「美華」這2個地點,將錢交給「凱哥」、「西瓜」,有時候會有「寶哥」,我說的「寶哥」就是在庭的被告B73,證人A07、「凱哥」都對被告B73很尊敬,證人A07也有跟我說過被告B73是最大的,我看過證人A07將錢交給被告B73等語(見114金訴629卷第341至354頁)。
⑹證人A09於112年6月12日本院訊問時供稱:暱稱「小寶」之被告B73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擔任提領車手,我有將我的彰化銀行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告B73,他有用飛機指示我去提款,我領完錢後他會用飛機和我聯絡,叫我將錢直接交給他,被告李欣洋是被告B73身邊的人,有時候被告B73沒有聯絡我車手的工作,就是透過被告李欣洋主動聯絡我錢已經下來了,指揮我提領匯款到我帳戶裡面的錢,當我將錢交給被告B73時,被告李欣洋也會在他那邊等語(見112少連偵335卷第5宗第46頁);於114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被告B73找我加入詐欺集團,他一開始跟我說做虛擬貨幣投資,我因此加入並幫他們領錢,我將我名下彰化銀行帳戶的帳號交給被告B73,是被告李欣洋用飛機的私人訊息跟我說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並跟我說可以去領,被告B73也有過1、2次跟我說有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基本上我會去領錢都是被告李欣洋跟我說,我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被告B73,交付的地點不一定,我有印象的是在大溪「美華」的鐵皮屋,還有一個是在八德,我去交錢的時候會看到被告B73、李欣洋,我只有向被告B73拿過報酬,當初我們要被抓的時候,被告B73有弄1個「寧德時代」的LINE群組及APP出來,跟我們說如果有被抓到,就說我們是做投資,要給警方、檢察官看說我們是照這個群組及APP去操作的等語(見114金訴629卷第368至377頁)。
⑺證人A03於111年5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曾經去檳榔攤交水時遇到「小寶」,當時他跟我說之後還會繼續提領,要我們這些提款者加油,還有在8月底時某一次,「小寶」他們把我們這些協助提款的人都叫到大溪山上的廢墟工廠集合,當場分派我們要出去提款的事情,所以我才會認為該詐欺集團的老大是「小寶」等語(見112偵6664卷第25頁);於111年10月31日警詢時證稱:「小寶」、「西瓜」是更上面負責指揮的等語(見112少連偵335卷第3宗第313頁);於113年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不清楚我是屬於哪個集團,我聽從「小寶」的指揮等語(見112少連偵336卷第5宗第396頁);於114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見過「小寶」超過3次,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於警詢時所稱「小寶」於8月底某次在大溪山上的廢墟工廠當場分派提款的事情是真的,現場發號施令的人是「小寶」,我透過收錢的方式及過程中知悉「小寶」、「西瓜」、「小凱」即證人A05、「楷哥」即共犯B80等人之分工及層級,我的報酬是提領金額的1%,我向「全全」或「小寶」領取報酬,我一開始
為警查獲時,曾經提供假的對話記錄,「小寶」也曾經在飛機群組裡面發號施令,我現在記不得他的飛機暱稱及長相,但我於案發當時能夠分辨各個暱稱是誰,我現在比較沒有印象,我認不得在庭的被告B73,以我當時比較靠近案發時的陳述為主等語(見114金訴629卷第211至225頁)。
⑻證人A10於111年5月1日警詢時證稱:我把我的富邦銀行帳戶借給「許小寶」,他說如果幫忙領錢可以賺外快,當有錢入帳要我去提款時,他會以LINE打給我,我就依照他的指示去銀行臨櫃提款,我提領後再以LINE打給他,他會派人來跟我拿,大多是在我工作的檳榔攤拿錢,我每提領10萬元,可以分1,500元的報酬,他派來的人都不同人,他會跟我連絡說他要找人過來拿錢等語(見112偵6664卷第40至41頁);於112年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交出國泰及富邦帳戶,我在臉書看到連結,自己先加入推銷投資的LINE群組,「許小寶」來檳榔攤找我,他說他也有買過比特幣也要加入群組,我依指示操作網站投資並領了40幾萬元等語(見112偵6664卷第299至301頁);於114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B73的暱稱是「小寶」,他是我表弟的朋友,當時我表弟跟我說被告B73做生意需要轉帳,要我去跑銀行領錢,之後我與被告B73聯絡,我將我名下富邦帳戶之帳號告知被告B73,由被告B73以LINE通知我去提領款項,我提領後回覆被告B73說我領錢了,他就會派人過來跟我拿走,他會告知我來的人開什麼車、長什麼樣子,抵達時他也會跟我說人到了等語(見114金訴629卷第415至418頁)。
⑼證人A04於111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從臉書看到、玩博弈,註冊帳戶要存摺,獲利時要提款,對方用LINE連絡我,我再加對方飛機帳號,對方跟我說可以提領款項賺錢,對方沒說錢的來源,對方教我說如果被抓到就謊稱是博弈等語(見111偵8453卷第308、310頁);於112年2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加入的集團是「寧德時代」,飛機和LINE都沒有提到「寧德時代」,是在飛機內說有一個網站是博弈網站,要把錢領出來,且有教導我如果被警察抓要說是博弈贏來的錢等語(見111偵49919卷第265至267頁);於112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提供我的中信、彰化銀行帳戶給「寧德時代」群組內叫「宜婷顧問」的人,我是做領錢的工作,我提款後要在「寧德時代」群組回報,他們會密我是否領到錢,然後約時間、地點,就會有人來收錢,在飛機裡面他們都說是博弈的錢,「寧德時代」的人說被抓到就要說是博弈的錢等語(見112偵19114卷第2宗第89至100頁)。
⑽證人A11於110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的帳戶本來是薪轉使用,近期是投資博弈網站使用,該網站叫做「寧德時代」,有點像虛擬貨幣,我提領的錢是我在「寧德時代」跟著老師操作賭贏的獲利,「寧德時代」會提供給我銀行帳戶等語(見111偵8453卷第114至116頁);111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在臉書博弈社團找到,對方給我一個網址並註冊後,客服主動跟我說可以提領款項賺錢,我就先加LINE群組,對方私訊我有無賺錢興趣,就給我飛機帳號,我就用飛機跟對方連絡,對方跟我說錢進來了就可以去領錢,賺錢方式是幫忙領水錢,我提領後有1台汽車會開過來,每次都不一樣的車,我上後座,錢交給對方,對方當場給我報酬,飛機上的人教我說要謊稱是「寧德投資」等語(見111偵8453卷第309頁);於114年12月16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網路博弈平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暱稱是「錢來也」之人在飛機問我缺不缺錢,邀請我加入替他們領錢,我有加入群組,就是一個「寧德投資」的群組,指揮我的人是「錢來也」,他跟我說我是投資「寧德時代」,他指示我說錢到我的帳戶並叫我去提領,我提領後,他會跟我說要到哪裡,把錢交給車上的人等語(見114金訴629卷第418至422頁)。
⒉被告B73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於國中時認識證人A06,中間只有斷斷續續的聯絡,算是朋友的朋友,我跟他私下也沒有往來,只有在共同朋友聚會才會遇到證人A06;我完全不認識證人A03、A10、A04;我和證人A09是朋友,國中的時候玩陣頭認識的,他偶爾會找我寒暄,約吃飯,平常也不會有甚麼事情聯絡和聊天,算普通朋友,也沒有到很熟;證人A02是因為證人A09出現的時候,都會帶著證人A02,我才因此知道證人A02,我跟他沒有私交,他算是證人A09的朋友;證人A05是我的國中學長,算是普通朋友,他跟我只有斷斷續續的聯絡,後來我跟他有金錢糾紛,他欠我錢,總共大約2 、30萬;我是因為證人A05,所以知道證人A07,他和證人A05感情很好,我跟證人A07稱不上認識,只是互相知道,偶爾見面的時候會互相打招呼等語(見114金訴629卷第69至70頁),可見上開10名證人與被告B73均無任何特殊仇恨,且渠等對於自己本案本案中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112原金訴68卷第2宗第270頁、第3宗第259頁、112原金訴85卷第2宗第319頁),渠等殊無理由為脫免責任或構陷被告B73而刻意虛偽陳述,渠等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然稍有不符,但經核僅是因為時間久遠而於本院審理時就部分內容記憶不清,或是於警詢時未將細節陳述完整,然整體證述之意旨及核心事實尚屬前後一致、彼此相符,殊值採信。
⒊再者,依證人A06、A09、A02上開證述,渠等均證稱被告B73之暱稱係「小寶」,而被告B73亦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我的暱叫「小寶」,我的臉書暱稱叫「許小寶」等語(見114金訴629卷第70頁),堪認上開證人分別所證稱之「小寶」均係被告B73。
⒋證人A06雖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被告B73係其上手,且係受被告B73指示而收簿,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所收取之帳戶係交給證人A02;然而,其證述前後雖看似不符,但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已足確知其從事收集帳戶之犯行,係透過被告B73之介紹,其既受被告B73之介紹而為收集帳戶之犯行,且欲藉此獲利,則其所收取之帳戶勢必是交給「介紹工作」的被告B73或被告B73所指派之人,不可能是交給某個與被告B73毫無關係之人,否則其如何能夠透過被告B73介紹之收集帳戶的工作取得報酬,又其雖稱被告B73沒有指示其收集帳戶,但其已經明確證稱其係因被告B73告知從事收集帳戶可以賺錢,其因此幫被告B73收集帳戶,並將所收集帳戶交付證人A02,此情無異於被告B73指示證人A06前去收集帳戶,充其量僅是指示的詳細程度差異,不因證人A06證稱被告B73沒有指示而有任何不同。是以,堪認證人A06收集如附表C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並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均係受被告B73之指示而為。
⒌依證人A05、A02、A07、A09、A10之上開證述,渠等均明確證稱係受被告B73之招募或指示,因此提領各帳戶內之款項,或向其他車手收取款項後,再上繳給被告B73或其指派之人;證人A05、A07均證稱被告B73以暱稱「將士帥」下達指示,證人A07更明確證稱親眼看見被告B73操作手機發號施令,證人A03甚至證稱看過被告B73當場分派提款工作及發號施令,已足認定被告B73就是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負責指揮並輾轉逐層收取各車手提領及各收水手所收取之詐欺款項。
⒍復觀諸上開證述,證人A11於110年11月13日警詢時、111年6月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提領的錢是我在「寧德時代」跟著老師操作賭贏的獲利,「寧德時代」會提供給我銀行帳戶,飛機上的人教我說要謊稱是「寧德投資」等語(見111偵8453卷第114至116、309頁);證人A04於111年6月6日、112年2月24日、同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寧德時代」的人說被抓到就要說是博弈的錢等語(見111偵8453卷第308、310頁、111偵49919卷第265至267頁、112偵19114卷第2宗第89至100頁);證人A05於112年6月7日警詢時證稱:應對警方調查的SOP流程是被告B73寫的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335卷第3宗第126頁);證人A07於112年6月8日警詢時證稱:被告B73以「寧德時代」當教戰守則並編寫應對警方調查之SOP流程等語(見112年度少連偵335卷第3宗第171頁);證人A03於114年12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為警查獲時,曾經提供假的對話記錄等語(見114金訴629卷第217頁);證人A09於114年12月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B73有弄1個「寧德時代」的LINE群組及APP出來,跟我們說如果有被抓到,就說我們是做投資,要給警方、檢察官看說我們是照這個群組及APP去操作的等語(見114金訴629卷第373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B73確實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參與『寧德時代』進行投資」之名目包裝犯行,顯見以「寧德時代」為名之本案詐欺集團正是被告B73所指揮。
⒎至於辯護人所辯關於各證人加入群組
與否、報酬領取方式不同、被告B73不可能通包所有工作、詐欺集團設有斷點等節,均無從執此為有利於被告B73之認定;經查,依上開證人所證,可知被告B73並非身居第一線之收簿手、車手,而是指示收簿、指揮收水、指揮取款、並統一收取各收水手或車手收取之詐欺款項,被告B73為確保對於詐欺款項之實質掌控,尋覓其信任之人,並指揮收水、指示提款,均與其「指揮地位」相符;又雖同為被告B73旗下之收水手或車手,非必然每一人均有加入對話群組,亦非必然有相同領取報酬之方式,被告B73依不同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方式之不同、約定報酬及領取方式之不同,而就不同證人有不同之指揮、指示及領取報酬之方式,尚屬符合常情;況且,被告B73不過是大約第三層之指揮者、收水者(第一層車手、第二層收水手、第三層指揮車手收水),其雖係車手及收水手團之指揮者而非最底層車手,但並非現今龐雜詐欺集團中潛藏幕後之上層,被告B73之犯罪情節顯與此類上層不同(被告B73並非幕後大老闆,而是底層工作現場之指揮者),被告B73自非無可能親為或親自指揮部分較底層之犯行,底層之車手、收水手亦非無可能隨著犯案過程而逐漸認識並知悉被告B73係指揮者。復依證人A05、A02、A07、A08、A09、A03、A10之上開證述,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緣由各有不同,負責從事之犯行亦有所不同,卻均證稱被告B73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者,在在顯示渠等所證非虛,足認被告B73確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㈤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B73、李欣洋雖均未實際實行詐術,然被告B73負責指揮、指示、收款,被告李欣洋與被告B73共同收款,渠等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部犯行,故渠等均屬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B73、李欣洋及渠等辯護人所辯無
足憑採,渠等所為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B73、李欣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條文詳如下表所示:
| | |
|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⒉承上,被告B73、李欣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舊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新法之最高刑度則為有期徒刑5年,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B73、李欣洋,是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被告B73、李欣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該次修正僅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渠等所犯該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修正,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
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欣洋所犯如附表二各犯行,其中附表二編號1係時間最早之首次犯行,應僅就該次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B73如附表一所示各行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B73如附表一所示各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整體財產法益而設,應以被害人數計其罪數,是被告B73如附表一所示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71罪。被告B73與被告李欣洋、共犯A06、林仕峰、A09、余尚瑾、B82、A04、A07、A08、劉貫逸、A03、呂宛庭、A11、B78、A10、B80、A02、A05、陳龍馳等人,分別就渠等各別應負責之相同被害人部分,各與彼此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李欣洋如附表二所示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李欣洋如附表二所示各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整體財產法益而設,應以被害人數計其罪數,是被告李欣洋如附表一所示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被告李欣洋與被告B73、共犯A06、林仕峰、B82、A07、A08、劉貫逸、呂宛庭、A02、A05等人,分別就渠等各別應負責之相同被害人部分,各與彼此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B73、李欣洋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由被告B73擔任指揮、指示共犯A06收簿、指示各車手提款,被告李欣洋則與被告B73共同收款,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利用被害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渠等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B73、李欣洋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角色及分工情形
等情節,兼衡渠等
矢口否認之
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渠等於本案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皆相同,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案件,犯罪時間相隔接近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㈠被告李欣洋
扣案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綠色行動電話1支、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coolwalletpro冷錢包1組等物品(見114年刑管1468號
扣押物品清單,114金訴639卷第107頁),雖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然卷內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該等物品確實係被告李欣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逕予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B、附表C所示之款項,雖屬被告B73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其中附表C編號3、8、11、12屬於被告B73、李欣洋共同之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然衡諸詐欺集團之運作常情,該等款項尚須逐層繳回至負責施詐之機房及其他更上層成員,殊無由被告B73、李欣洋全數收受之可能,且證人A07於112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被告B73收水錢,點完後就再給他自己的上游等語(見112偵7811卷第289頁),故該等詐欺款項,雖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但難認被告B73、李欣洋對於該等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渠等項下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卷內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B73、李欣洋是否受有犯罪所得,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逕於被告B73、李欣洋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乙、不受理部分(被告B73於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中關於被害人吳佳玟、林琦禎等2人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B73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被害人吳佳玟、林琦禎(即附表一編號72、73所示被害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5、17所示被害人)受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上繳被告B73(詳如附表一編號72、73所載)等語,因認被告B73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如構成犯罪,應以被害人數計其罪數,為分論併罰之2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關於被告B73對於被害人吳佳玟、林琦禎此涉犯上開被訴事實及罪名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453號、第19986號、第38945號、第46770號、第49919號、112年度偵字第6664號、第7811號、第7812號、第7813號、第10413號、第10416號、第17338號追加起訴(即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而該追加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吳佳玟、林琦禎為與上開追加起訴意旨係相同被害人,堪認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之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被告趙惟凡,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案件):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惟凡於民國110年間,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被告趙惟凡中信帳戶)之存摺本、提款卡、網銀帳密提供予同案被告A05(原名:廖柏凱),嗣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假投資、博弈等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第一層收水帳戶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匯入本案被告趙惟凡中信帳戶,末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詐騙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趙惟凡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起訴書未具體指明被告趙惟凡被訴應負責之被害人範圍,惟業經公訴人當庭敘明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趙惟凡應負責之被害人範圍如附表三所示〔見112原金訴68卷第2宗第576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趙惟凡固坦承將本案被告趙惟凡中信帳戶提供與同案被告A05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將該帳戶提供給我的配偶即同案被告A05使用,他說要將該帳戶用於買賣中古車、投資虛擬貨幣,我當時懷孕,我信任他,但我不知道他實際上拿去做什麼,我也沒有懷疑過他使用該帳戶可能會用於不法等語。
四、經查,有關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帳戶不得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虞,惟此當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而交予不認識之人而言,若基於人情世故或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將帳戶提供予親友使用,於主觀上能否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實非無疑。被告趙惟凡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5係配偶關係,此有證人A05之個人戶籍資料(見112原金訴68卷第4宗第93頁)
在卷可稽。證人A05於110年10月9日警詢時證稱:本案被告趙惟凡中信帳戶是我在使用的,且被告趙惟凡最近剛生完小孩等語(見112偵7813卷第34頁),又於112年2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向我老婆即被告趙惟凡借用帳戶,她帳戶款項都是我去領的,她自己沒有領,該帳戶涉及詐欺、洗錢均與被告趙惟凡無關等語(見112偵7813卷第195頁),復於114年5月14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以投資、工作要用,向被告趙惟凡索取該帳戶,她當時懷孕、很信任我,家裡的事情都是我在處理,我騙她說我在做中古車買賣及投資虛擬貨幣,我沒有跟她說我實際上在做什麼,我去「仁和七街7號」交錢時,她沒有跟著我一起去交錢,她最多在車上等我,我騙她說我只是去找人講一下事情等語(見112原金訴85卷第2宗第321至322頁),可見證人A05就此部分之說詞前後一致,且與被告趙惟凡所辯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趙惟凡基於配偶之身分上信賴關係,將本案被告趙惟凡中信帳戶提供與其配偶即證人A05充作買賣中古車及投資使用,與常情並無重大違悖之處,則被告趙惟凡因出於信賴而欠缺防備心,致未產生懷疑,亦屬合理。雖然被告趙惟凡於112年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見112偵7813卷第206頁)以及112年4月13日警詢時(見112偵19114卷第2宗第477頁)均僅供稱其提供該帳戶之原因係證人A05欲投資虛擬貨幣,而未提及中古車買賣,直至113年4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及中古車買賣乙節(見112原金訴68卷第1宗第290頁),然此不影響被告趙惟凡始終供稱其係基於信任證人A05而提供該帳戶之一致性;又被告趙惟凡雖有曾遭前男友欺騙而導致母親房子遭抵押之經驗,然其於112年4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已供稱:我會相信證人A05,是因為他幫我把我被前男友詐騙的事情處理好,讓我保留1間房子,我不覺得他會害我等語(見112偵19114卷第2宗第552頁),核與證人A05於114年5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曾經幫被告趙惟凡處理關於房子抵押的事情等語(見112原金訴85卷第2宗第323頁)相符,可見被告趙惟凡正是因為該經驗而更加信任證人A05,益徵其未曾懷疑證人A05使用該帳戶是否係出於不法目的。此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趙惟凡於提供該帳戶與證人A05時,對證人A05可能會將該帳戶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乙節有所預見,自難僅因被告趙惟凡將該帳戶提供與證人A05使用,即謂被告趙惟凡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及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趙惟凡上開所辯,並非無據,被告趙惟凡主觀上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仍存合理懷疑,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確有上開主觀犯意。故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趙惟凡被訴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6號併辦意旨,認為該併辦意旨所指內容(關於被告趙惟凡部分)與本案認定被告趙惟凡無罪部分有事實上同一關係,至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13號併辦意旨,則認為該併辦意旨所指內容與本案認定被告趙惟凡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被告趙惟凡本案被訴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難認該等併辦意旨所指內容與被告趙惟凡本案被訴事實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受起訴效力所及,自應將該等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A01、陳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旻蓁、A01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姿妤、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張堯晸
法 官 葉宇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B73之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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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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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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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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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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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B7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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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如本判決理由乙部分及附表A「被訴事實」欄之左列編號所載 | |
| | | 如本判決理由乙部分及附表A「被訴事實」欄之左列編號所載 | |
附表二(被告李欣洋之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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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李欣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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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趙惟凡應負責範圍):
附表㈠:證人即各被害人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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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102至103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118至121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129至130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139至142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144至145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152至154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160至163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169至171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177至179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195至201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208至209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211至212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214至217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237至241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249至250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263至266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273至275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277至279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300至301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314至315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327至329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358至359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366至367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370至371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382至385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392至395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404至407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416至419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421至428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435至437頁 |
| 陳加樺(嗣改名陳嘉瑋)於110年7月29日警詢時之證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459至461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471至472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486至492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493至49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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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511至512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407至409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383至389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523至524頁 |
| 胡安甄(嗣改名胡又蓁)於110年5月17日警詢時之證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548至549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550至553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554至558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560至564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566至571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572至575頁 |
| 黃春足(嗣改名黃佳儀)於110年5月16日警詢時之證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576至579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580至583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584至585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588至591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592至595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596至597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598至601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604至605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607至608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611至612頁 |
| 蕭涵孅(嗣改名蕭彤姍)於110年12月12日警詢時之證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614至615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623至627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639至6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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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㈡:證人即各關係人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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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101至1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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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343至350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356至359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363至367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371至372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443至448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497至501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465至470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521至525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530至535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539至543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589至597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600至608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612至620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626至633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673至680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698至705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794至797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709至715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717至724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727至736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764至771頁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779至78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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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743至7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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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少年呂○恩(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6月7日警詢時之證述 | |
附表㈢:證人即各同案被告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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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金訴629卷第368至377頁 112原金訴68卷第4宗第327至33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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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金訴629卷第354至368頁 112原金訴68卷第4宗第312至3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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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298至30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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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4金訴629卷第341至354頁 112原金訴68卷第4宗第299至31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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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呂宛庭於113年12月1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 |
附表㈣:證人即各被害人提供之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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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高凱妃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存款憑條正反面翻拍照片 | |
| 告訴人王藝樺提供之黃煒昌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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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林賽珍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霧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TikTok帳號「\@abc19800」、「\@cherrylin168」個人頁面、臉書暱稱「林乐宸」個人頁面、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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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饒耀東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翻拍照片 | |
|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137至13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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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吳佳玟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英皇國際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投資平台頁面擷取圖片、黃品尚往來港澳通行证翻拍照片 | |
| 告訴人徐玉惠提供之國泰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徐玉蕙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 |
| 被害人林琦禎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陳明遠證件翻拍照片、連絡電話、Instagram暱稱「lixlxuan9444」個人頁面、LINE暱稱「陳明遠」對話紀錄、LINE記事簿翻拍照片 | 111偵49919卷第40至41頁、第43至45頁 |
| 告訴人詹謹綸提供之其與投資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投資網站會員資料、其與LINE暱稱「wlai」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簡訊通知轉帳紀錄、投資網站交易明細 | |
| 告訴人邱建翔提供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110年4月11日交易明細 | |
| 告訴人陳緯權提供之兆豐銀行110年3月23日至110年5月10日存款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282至2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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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顏美華提供之永豐銀行110年3月5日至110年5月4日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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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373頁547頁 |
| 告訴人陳嘉瑋(原名陳加樺)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收入 傳票影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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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馬來寬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月1日至110年1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YTP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391至397頁、第401至406頁 |
| 告訴人陳宛瑱提供之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網站頁面翻、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告訴人邱淑櫻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陳董天」對話紀錄、其與詐騙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陳董天大陸身分證正面、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 | |
| 告訴人葉昱昊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 |
| 告訴人黃博歆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證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台新網路銀行帳號擷取圖片、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 |
| 告訴人余琍琳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BLOCK VC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取圖片、BLOCK VC網站頁面擷取圖片 | 111偵8453卷第180至187頁、第209至221頁 |
| 告訴人陳葦瓴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Messenger暱稱「Roy Roy」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取圖片 | |
| 告訴人譚妙愛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告訴人姜凱心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翻拍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 |
| 告訴人蕭彤姍(原名蕭涵孅)提供之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證存根聯、對話紀錄 | 112偵19114偵查目錄表卷第2宗第617至622頁 |
| | 112偵19114偵查目錄表卷第2宗第360至6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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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㈤:案關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憑證、銀行函覆資料等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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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宗浩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查詢、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網路銀行IP位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129至142頁 |
| 羅文治之中國信託帳戶之110年5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377至382頁 |
| 彭翎栗之元大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387至389頁、第398至399頁、第432頁 |
| 彭翎栗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10年4月27日至110年5月5日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499至504頁 |
| 彭翎栗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 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110年5月5日至110年5月17日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527至531頁 |
| 江柏學之合作金庫銀行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0年1月1日至110年4月25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417至418頁、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509至510頁 |
| 徐志穎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4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419至420頁 |
| 陳炳螢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4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421至422頁 |
| 張育慈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4月6日至110年5月10日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423至424頁 |
| 蕭慶龍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4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425至426頁 |
| A09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0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13日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427至428頁 |
| 林郁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4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429至430頁 |
| 張名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4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431至432頁 |
| 曾志丰之台新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之開戶填寫資料查詢、110年4月1日至110年6月10日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433至435頁 |
| 廖先慶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0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13日交易明細、110年4月9日至110年4月26日交易明細、110年5月7日至110年5月10日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439至440頁、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261至262頁、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413至415頁 |
| 王盈智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顧客印鑑卡、個人戶顧客基本資料、110年8月17日交易明細、110年8月18日至110年8月19日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107至110頁、第147至149頁 |
| 王盈智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109年1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存摺存款明細表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165至166頁、第204頁 |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9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52376號函及其所檢附王盈智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15日存摺存款明細表、提領IP位置紀錄、提領紀錄、網路銀行資料、自動化設備交易代號說明 | |
| A08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1年4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 | |
| 劉貫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1年4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 | |
| 呂宛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1年4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111至113頁、第151頁 |
| 廖翌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4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 | |
| B82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0年1月1日111年4月25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B82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 個人資料、110年7月13日至110年8月10日交易明細 | |
| 廖柏凱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10年1月1日至111年4月25日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94至95頁、第299頁 |
| 廖柏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4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100至101頁 |
| 廖柏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一)、110年4月27日至110年5月6日交易明細、110年5月11日至110年5月11日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443至445頁、第522頁、第532至533頁 |
| A03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1年4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167至168頁、第191頁、第223頁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3730號函及其所檢附A0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7月25日至110年8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 |
| A03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2384號函及其所檢附110年8月17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 |
| B8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1年4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184至186頁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3102號函及其所檢附B80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7月25日至110年8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 |
| A11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1年4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192至194頁 |
| A11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06年3月22日至110年9月1日存款交易明細 | |
| A11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7月12日至110年8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110年7月1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 |
| 謝天俊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資料異動單、109年1月1日至111年1月20日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287至291頁 |
| A06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8月2日一大溪字第114號函及其所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取款憑條翻拍照片、110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A06之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110年3月1日至110年8月20日對帳單細項、印鑑卡影本、110年3月8日、110年3月9日、110年3月26日、110年4月7日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110年8月20日北富銀大湳字第1101000054號函及其所檢附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110年2月1日至110年5月1日對帳單細項、本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 | |
| 朱品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110 年4月12日至110年4月14日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259至260頁 |
| A07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363至365頁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0190號函及其所檢附A07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9010號函及其所檢附110年5月1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A07帳戶之110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 | |
| 陳俊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0年4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446至447頁 |
| 陳景裕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110年4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台幣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450至451頁 |
| 陳景裕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4月4日至110年8月11日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452至453頁 |
| 蕭美現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110年4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台幣交易明細、轉寄自動化設備監控管理系統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454至456頁 |
| 劉禹志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10年4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457至458頁 |
| 江柏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0年1月1日至111年4月25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482至483頁 |
| 尤証源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110年5月3日至110年8月20日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484至485頁 |
| 呂珮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4月1日至110年8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534至535頁 |
| 彭雅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536至539頁 |
| 曾麗芬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5月11日至110年8月31日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540至541頁 |
| 鴻裕保險 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 | |
| 陳慶順之華南銀行110年9月28日營清字第1100030888號函及其所檢附陳慶順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110年8月3日至110年8月13日交易明細、網路銀轉帳IP位置 | 112偵6664卷第183至188頁、第207至221頁 |
| 劉子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037號函及其所檢附劉子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20日交易明細 | |
| 劉子明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6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8902號函及其所檢附劉子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110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20日交易明細 | |
| A04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1年4月25日存款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187至189頁、第206至207頁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3730號函及其所檢附A04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7月25日至110年8月25日、110年8月1日至110年11月3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 111偵49919卷第135至144頁、112偵6662卷第177至188頁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4427號函及其所檢附A04帳戶之110年8月17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 |
| A04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7月12日至110年8月12日存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登入位置、110年7月1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 |
| 趙惟凡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1年4月25日、110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存款交易明細 | 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2宗第378至379頁、第412頁、第434頁、112偵7813卷 第25至29頁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9010號函及其所檢附110年5月19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0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8日存款交易明細 | |
| A10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110年10月12日北富銀大湳字第1101000068號函及其所檢附A10帳戶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110年10月5日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對帳單細項、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 | |
| 謝宜雯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10年9月1日合金鶯歌字第1100002697號函及其所檢附謝宜雯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0年4月1日110年8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 |
| 王清軍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7月15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47863號函及其所檢附王清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6月28日至110年7月2日交易明細 | |
| 李汪政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10年9月28日八德字第1108005424號函及其所檢附李汪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7月20日取款憑條影本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110年9月9日大溪字第1108201852號函及其所檢附李汪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110年7月18日至110年8月1日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IP位置 | |
| 簡翰林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5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513號函及其所檢附簡翰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3月24日至110年4月10日交易明細 | |
| 張洺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99179號函及其所檢附張洺愷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 |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111年9月12日八德字第1118006278號函及其所檢附110年5月3日及110年5月4日提款單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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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270號函及其所檢附A04110年8月17日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8264號函及其所檢附呂宛庭110年8月18日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196號函及其所檢附A08110年8月17日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2212號函及其所檢附趙惟凡110年5月10日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影本、洗錢防制登記表、A03110年8月17日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廖柏凱110年8月17日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1318號函及其所檢附曾志國110年8月18日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影本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11年9月12日合金中原字第110002876號函及其所檢附B82110年8月17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9月12日合金中壢字第1110003213號函及其所檢附B82110年8月18日取款憑條影本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111年9月8日合金新店字第1110003123號函及其所檢附曾麗芬110年5月31日取款憑條翻拍照片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7日國世存匯字第1110157529號函及其所檢附廖柏凱110年5月6日及110年5月11日取款憑條影本 | |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行111年9月25日彰八德字第11100258號函及其所檢附廖柏凱110年4月15日臨櫃提款單據翻拍照片 | |
| 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1年9月5日彰龍潭字第111141號函及其所檢附A09110年1月27日及111年5月10日臨櫃提款單據影本 |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11月15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6581號函檢附金融機構開戶相關資料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A05(原名廖柏凱)之交易明細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88452號函A05(原名廖柏凱)交易明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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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㈥:搜索扣押文書、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書證 | | |
| A06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48號 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47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大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 112偵19114卷第1宗第95至121頁、112偵19114卷第2宗第309至314頁、112少連偵335卷第2宗第25至29頁、第32至37頁、第88至94頁、第98至107頁 |
| 余尚瑾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112偵19114卷第1宗第227至235頁、112少連偵335卷第2宗第534至544頁 |
| B82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112偵21753卷第71至79頁、112少連偵335卷第2宗第597至605頁 |
| A09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4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112偵19114卷第1宗第333至343頁、112少連偵335卷第2宗第357至362頁 |
| 李欣洋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4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112偵19114卷第1宗第487至503頁、112少連偵335卷第2宗第306至312頁、第316至322頁 |
| A04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112偵19114卷第2宗第69至77頁、112少連偵335卷第2宗第665至673頁 |
| A02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48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112偵19114卷第2宗第205至215頁、112少連偵335卷第2宗第416至421頁 |
| 廖先慶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 | 112偵19114卷第2宗第411至423頁、112少連偵335卷第2宗第475至479頁 |
| 趙惟凡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112偵19114卷第2宗第525至535頁、112少連偵335卷第2宗第11至17頁 |
| A06扣案物、扣案手機內其與Messenger暱稱「Xuan Ying」對話紀錄、搜索現場照片、A06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臉書通信紀錄 | 112偵19114卷第1宗第123至125頁、112偵19114卷第2宗第315至317頁、112偵19114目錄表卷第1宗第65至67頁、112少連偵335卷第3宗第544至5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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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欣洋扣案手機之照片、訊息通知、Telegram群組「七街口」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七街口」成員個人資訊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 | 112偵19114卷第1宗第413至425頁、112少連偵335卷第2宗第270至28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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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趙惟凡扣案手機照片及LINE暱稱「惟惟」、Instagram帳號「wei_840524」、「love_00000000」、臉書暱稱「趙惟惟」、WeChat暱稱「+000000000000」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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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建興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10年5月10日萊爾富便利商店八德霸氣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 |
| 110年5月10日7-11德橋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10年5月10日7-11尚群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10年5月11月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10年5月11日7-11德橋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 |
| 110年4月7日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 |
| 110年3月8日台北富邦銀行大湳分行臨櫃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 | |
| 「大溪自由聯盟群組」110年11月11至13日通信紀錄照片暨譯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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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A(被害人清單及被訴事實):
附表B(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案件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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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透過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並自稱為恆基兆業地產有限公司行銷部總監陳明遠,向其佯稱有海外投資案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王盈智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A03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8月17日 14時39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提領) | 分3筆12萬元、1筆4萬元以ATM提領,合計40萬元 |
| | | | | | | | | | 於110年8月17日14時44分許匯入A11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B80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於110年8月17日15時0分55秒許、同日15時10分18秒許、同日15時11分26秒許、同日15時16分6秒許、同日15時17分8秒許,透過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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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12時8分許,透過社群網路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以暱稱「黃尚」向其佯稱得投資博弈網站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王盈智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A03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某時許前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致其瀏覽後留下聯絡方式,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電洽向其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陳慶順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A10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其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天道酬勤」對其佯稱:得操作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劉子明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A07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劉子明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趙惟凡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劉子明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A06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怡」對其佯稱:得操作外匯買賣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王清軍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A05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6月30日20時11分許將左列12萬3,000元匯入A05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再於於110年6月30日20時39分58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溪桃天店,提領10萬元(含左列葉昱昊之3萬元) | |
| |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其聯繫,對其佯稱:得操作外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謝宜雯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A11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某詐欺集團成員架設投資網站,並刊登「BLOCK VC」之投資APP,致其閱覽後裝設上開APP,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林雨涵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B82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A04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A11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110年7月19日11時56分許、12時1分許、12時2分許 | |
| | | | | | | | 李汪政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網頁Facebook及LINE聯繫,並對其佯稱:得投資海外房地產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王盈智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A04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上旬某日,透過社群網頁Facebook及LINE聯繫,並對其佯稱:得投資「YPT交易所買賣平台」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簡翰林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A06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與其聯繫,對其佯稱:得操作博弈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 | | | 張洺愷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A06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附表C(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29號案件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