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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附民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恩
被      告  余彥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6號毀損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並未以言詞或書狀有所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6號案件,被告為劉效經,余彥伶並非檢察官起訴或本院認定之共同被告,亦非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於本案附帶對余彥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依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