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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 103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77號、112年度他字第2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查獲被告許家瑜申報貨物夾藏如附表所示之手指虎等案,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2129、3135號予以簽結,而如附表所示之手指虎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1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許家瑜為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手指虎,係以夾藏於永眾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之貨物中,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2129號偵查後,認因該案無法查得實際輸入該手指虎之人,故以犯罪嫌疑人身分不明為由,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案件之簽呈在卷可查。
  ㈡而該案扣得之手指虎經送鑑驗後,認係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5日桃警保字第1110092678號函檢送之該局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可查,認附表所示之手指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故係違禁物。
 ㈢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手指虎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因本案聲請書之案號已明確載明「112年度他字第2129號」之案號,且因該聲請書並未附具附表,於此情形下,尚難認該署112年度他字第3135號案中所扣得之手指虎亦係本案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主提單編號
併袋號碼
夾藏扣案物品
備註
000-00000000
0J1U5750
手指虎5個
均為同款,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