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柒捌公克、零點零捌陸貳公克),
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明文。三、經查,被告王昱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88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該案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檢驗鑑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078公克、0.0862公克)
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
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
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均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
聲請人聲請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應予准許。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四、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所供認,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