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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 14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毛重零點陸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家旗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1號偵辦後,簽結併入該署110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統為戒癮治療;而被告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則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236號簽結併入111年度毒偵字第251號案件。又上開110年度偵字第38236號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763公克),經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晚間10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10年11月3日確定。又被告涉嫌於110年10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1號偵查後,認其該次犯行係在上開緩起訴做成前,且仍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遂將該次犯行簽結併入前案(即110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緩起訴處分,後上開110年度毒偵字第4305號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被告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236號案件偵查後,認其持有之海洛因係110年10月20日該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為111年度偵字第251號案件效力所及,因而簽結在案等節,亦有簽呈附卷足佐。
  ㈢被告於110年度偵字第38236號案件為警查扣之海洛因香菸1支(驗前毛重0.763公克,驗餘毛重0.623公克),為其110年10月2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復經檢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醫院110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472號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無訛,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