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 151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雨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5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含袋毛重○點五九五一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雨萱因涉嫌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驗,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爰聲請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情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供承在卷(毒偵字3473號卷),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毒偵字3473號卷內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佐,且依該卷第117頁之毒品成分鑑定書,上開物品為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含袋毛重0.5951公克,淨重0.3706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上開物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