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國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14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周益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5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沒收。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5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憑。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9頁),自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本院前就此部分漏未裁定沒收,爰依法補充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