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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 97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914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益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56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9頁),自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本院前就此部分漏未裁定沒收,爰依法補充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