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單獨
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徐嘉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
聲請人以109年度調偵字第505號為緩
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確定在案,惟扣案之「anello」品牌背包16件,係違法仿冒品,爰依法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有關沒收屬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復為使其他法律就沒收部分,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嗣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該條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該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依「
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至於該次刑法修正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予以適用。而
商標法第98條有關沒收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是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自應優先適用該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505號為
緩起訴處分,並於109年7月27日確定,於110年1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佐。而扣案之「anello」品牌背包16件,經
鑑定認屬仿冒品乙情,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常禾開發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Carrot Company Co.,Ltd.委任書、鑑定報告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字第34006號卷第51至67頁),足見扣案之「anello」品牌背包16件,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沒收,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