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楷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林昱楷所涉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該案查扣之吸食器1組、吸管2支及殘渣袋11個,為被告所有,且屬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因
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爰依法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其係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徵上開扣案物
核屬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復
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被告犯罪,是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單獨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