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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晟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度偵字第3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晟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710號
  被   告 徐晟恩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晟恩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駕駛BPK-1301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福國北街方向行駛,行經廣福路689號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其右後側有吳繹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吳繹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肘部、左側前臂、左側手部、左側大腿、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擦傷及挫傷、下背部、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繹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晟恩經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陳稱:伊打方向燈右轉廣福路上之金時代洗車行,一臺重機車於廣福路直行往大湳區方向,就發生碰撞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繹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憑。復經勘驗監視器畫面,被告車輛未顯時方向燈,且未行駛至洗車場入口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依事故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先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向貿然右轉彎,致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即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