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晨曦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晨曦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王晨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構成
累犯,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
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
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
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之前科情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
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於本案犯行前之民國000年0月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為警查獲,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惟被告仍於飲用調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以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
犯後復坦承犯行不諱;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731號
被 告 王晨曦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晨曦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某酒吧內飲用調酒,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9月16日凌晨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112年9月16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112年9月16日凌晨3時2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晨曦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