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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交簡字第 18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宣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宣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宣相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張宣相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55分止」;同欄第3行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於同日22時5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宣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惟被告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酌其前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酒後騎乘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又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司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張宣相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宣相於民國112年8月23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成
    功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3時4分許,行經桃園
    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與龍元路口為警攔檢,發現張宣相身
    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宣相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