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LINH(越南籍,中文名:阮文玲)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LINH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補充證據「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NGUYEN VAN LI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
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雖曾拒絕盤查,然終能坦承
犯行,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外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為恆宇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臺工作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4年12月28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
可稽(見
偵查卷第25頁),雖因本案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38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31號
被 告 NGUYEN VAN LINH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
文玲)
男 25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5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LINH(下稱阮文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於翌(26)日凌晨0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阮文玲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測定值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