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綱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綱慶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扣
期間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綱慶於駕照吊扣期間(民國111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21日),為
無駕
駛執照之人,於111年9月16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2段行駛至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黎綱慶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中正路,適林峻皜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二、經查:
㈠被告黎綱慶之駕照經吊扣後,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左轉時,與騎乘機車直行之
告訴人林峻皜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
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所承認,核與告訴人林峻皜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相符(見偵44554卷第8-9頁、第70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當事人駕籍資料、本院
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稽(見偵44554卷第27-46頁、第51頁,本院卷第36頁、第39-41頁),
堪以認定。
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發生於夜間,天氣晴朗,有照明,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可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左轉時卻疏未注意告訴人騎車直行而來,因而肇事,對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辯稱:我當時有等一下,我覺得是對方車速過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主張:被告於號誌顯示黃燈轉入中正路前,未見告訴人自對向車道駛來,約2秒後,被告之車輛已轉向中正路,遭告訴人之機車撞擊右側車身,被告反應時間甚短,猝不及防;告訴人於號誌轉換為黃燈之際,尚未超過停止線,被告應可信賴告訴人會注意車前狀況,小心通行,告訴人卻未停在停止線後方而高速駛向被告,非被告所得預見,故被告應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原列於同條第6款,並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嗣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時,將後段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係以「如何斷定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實際駕車時難以認定,反而造成駕駛人爭先搶道,發生事故。故規定轉彎車一律須讓直行車先行」(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文說明
參照)。因此,轉彎車縱然先於直行車進入交岔路口,或先至路口中心處,均不因此而取得通行優先權。換言之,轉彎車與直行車可能同時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時,轉彎車即應停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而是否可能同時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轉彎車之駕駛應依雙方所駕駛之車輛種類、
彼此之車速、交岔路口之道路狀況綜合判斷。機車或小型車,其車身較短,起步速度較快;大型車,其車身較長,起步速度較慢,故完成轉彎所需時間長短有別,應注意有無直行車可能同時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之注意義務範圍,即有不同。此外,若直行車之車速較快,可能於較短之時間內抵達交岔路口,轉彎車即應先讓直行車通過。凡此均屬轉彎車駕駛判斷是否應讓直行車先行時,所應考量之因素。
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範目的,係在避免轉彎車與直行車同時行駛至同一交岔路口而碰撞,並課予轉彎車停讓之義務。此屬轉彎車之固有義務,不得轉嫁於直行車駕駛。
易言之,不論直行車駕駛有無違規或疏未注意之情形,均不能解免轉彎車駕駛應注意直行車之義務。
⒊依前揭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擷圖可知,事故現場之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且告訴人於夜間行車有顯示車燈,被告駕車在交岔路口準備轉彎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已進入被告視野所及之範圍,且即將進入交岔路口,此應為被告所能注意。被告駕駛貨車,其車身較長、較重,完成轉彎所需時間較多。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其車速較快,可預期將於短時間內抵達交岔路口中心,此時被告即應暫停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被告未充分注意上情而仍然繼續左轉彎,其未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明,縱使告訴人有未盡車前注意義務及車速過快之疏失,亦不解免被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及相應之責任。本件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前,為肇事原因,而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之過失責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不足採憑。
㈣告訴人因被告駕車疏失而發生碰撞,倒地後受前開傷害,其受傷部位及傷勢,與本案事故發生經過尚合於一般社會通念之事理關聯,應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即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具有法定事由時,仍可能由法院裁量後不予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就刑法相關犯罪類型增加
構成要件並加重刑度,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貨車因過失傷害人,該當於此加重要件。
㈡罪名:
⒈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
過失傷害罪。
⒉檢察官聲請書雖未記載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事實,惟此與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為一罪關係,
為聲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對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無害於被告之
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車,無視
主管機關之規制,又非出於何種不得已之事由,且
參酌本案過失情節,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44554卷第49頁)。應認被告在職司犯罪
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行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
審酌被告駕駛小貨車於交岔路口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通過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