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吳玉萱
被 告 王騰儀
嘉立鋁業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0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民事庭。
事實及理由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理由
略以:被告王騰儀駕駛塗有「嘉立鋁業有限公司」字樣之小貨車,因過失行為致與原
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傷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9,600,89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二、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
參照)。經查,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雖僅列被告王騰儀為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被告嘉立鋁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依前開說明可認定,原告就被告嘉立鋁業有限公司係主張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主張被告王騰儀以及非刑事案件被告嘉立鋁業有限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人,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方楷烽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