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8號
附民原告 王品超
附民被告 黃世坤
永安達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庭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世坤因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2037號刑事簡易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未經
言詞辯論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該判決未經
宣示),
嗣該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本件原告王品超於112年12月8日向本院遞狀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蓋於原告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日期為證。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惟刑事簡易案件第一審法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斯時該案件既無所謂之
言詞辯論終結時點,則
犯罪被害人應於何時點前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無疑義。查刑事簡易案件既未經言詞辯論,復未經宣示判決,於判決
送達當事人前,對外尚不發生判決效力(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86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研討結果
參照)。換言之,刑事簡易案件既未經言詞辯論,復未經宣示判決,於判決送達當事人前,對外尚不發生判決效力,當事人既無從得知該案是否已判決及其判決結果而受其拘束,則本諸有利於當事人之解釋原則,應認犯罪被害人於該案判決生效前,得向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於本院作成刑事簡易判決日期後、判決送達當事人生效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律並未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涉及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數額之認定,無從得依已得以終結刑事部分有關卷證逕行認定,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