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春蘭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1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之。
二、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已於112年11月9日寄存送達至
上訴人即被告高春蘭(下稱被告)之
住所地,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稽(院卷29頁),故被告應於112年12月11日24時前【112年11月9日加計10日寄存生效期間、20日上訴期間及1日
在途期間為112年12月10日,但12月10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假日之次日即12月11日24時(或12月12日0時)為上訴截止時間】提起上訴。但被告卻遲於112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遞交刑事聲明
上訴狀,有本院收狀戳章(院卷41頁)
可證,是被告顯已遲誤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上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