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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春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1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之。
二、本院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9號刑事簡易判決,已於112年11月9日寄存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高春蘭(下稱被告)之住所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院卷29頁),故被告應於112年12月11日24時前【112年11月9日加計10日寄存生效期間、20日上訴期間及1日在途期間為112年12月10日,但12月10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假日之次日即12月11日24時(或12月12日0時)為上訴截止時間】提起上訴。但被告卻遲於112年12月18日始向本院遞交刑事聲明上訴狀,有本院收狀戳章(院卷41頁)可證,是被告顯已遲誤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為不合法上訴,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