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玲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核被告陳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
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累犯部分),
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仍於駕照已被註銷後,無照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因不勝酒力而駛入田中,危及
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之素行
暨其於警詢自陳
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從事美容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640號 被 告 陳雅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2年12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1分前之某不詳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國小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分前之某不詳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開進田裡,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雅玲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幀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