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芳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芳容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芳容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員警密錄器檔案於本院
勘驗之結果(含附件)」。
㈡
附件雖列出被告前案紀錄,然認為被告在本案不應論以累犯。經查,
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前案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
號、第861號判決所明示: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之見解,本院僅將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是附件上開見解,可資贊同。 ㈢
告訴人之姓名為「温達謀」,附件誤載「溫達謀」部分,均更正為温達謀。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
告訴人之手機1支,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於
偵查中飾詞否認,實屬不該。但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
犯行,足認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已經員警循線找到被告後,予以
扣押並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領據(保管)單附卷
可考。兼衡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沒有意見,手機已拿回來,也不求償)、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向本院表示,希望做勞動服務等詞,此應由執行檢察官
依職權審酌,非本院所得置喙,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
無庸為
沒收、
追徵之
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
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