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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原簡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賢



            劉育安(原名吳振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育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智賢及劉育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即毀損告訴人亞青物流有限公司之營業大貨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右後照鏡及右側車身小燈,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顯不可取,復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參與程度等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節;又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又考量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被告劉育安前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李智賢前未有受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未扣案之鋁棒,雖被告李智賢自承從家中帶出,足認為其所有,且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未扣案之石頭,雖係本案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劉育安於警詢時供稱係自路邊撿拾,故非被告2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832號
  被   告 李智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振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賢、吳振華為朋友,而李智賢因故對陳智忠不滿,李智賢、吳振華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持鋁棒、石頭破壞停放在該處,亞青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所有、由陳智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右後照鏡及右側車身小燈破裂,足以生損害於亞青物流有限公司。
二、案經亞青公司經理即管理本案車輛之魏震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智賢、吳振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震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車輛之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另有毀損本案車輛之煞車系統,惟為被告2人否認,再參以本案車輛之煞車系統係遭利器剪斷乙情,業經告訴人魏震宇證述甚詳,並有本案車輛照片附卷可憑,然本案現場並未扣到被告2人持有何等利器,且現場亦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確認,是依卷內相關事證僅可認本案車輛之煞車系統受損,惟無從證明係被告2人所為,自難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