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慧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桃園地院」應更正為「臺東地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㈠核被告王詩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
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
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
法益之犯罪不同,
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796號
被 告 王詩慧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民國110年5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東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於111年8月1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0月20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違規為警攔查,經
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慧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佐證,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
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其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