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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原簡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家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家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建物後方鐵門後」更正補充為「以不詳方式侵入上址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後方鐵門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㈡證據部分  
   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㈢理由補充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定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被告與證人另案被告許哲明係以不詳方式破壞上開建築物後方鐵門侵入該建築物後,竊取告訴人黃祥德所有之堆高機1臺等情。經查,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本案其係如何進入該建築物,而證人許哲明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跟被告開小貨車行經案發地點,看到有堆高機就臨時起意想行竊,就由被告去開堆高機,之後我們就與錢木財會合等語,可見被告及證人許哲明均未陳述其等係以破壞上開建築物後方鐵門之方式侵入該建築物內行竊。又參以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方至案發現場勘察時,並未發現有工具破壞之跡象。從而,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及證人許哲明係破壞前開建築物後方鐵門後侵入該建築物,故無從認定被告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哲明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堆高機1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惟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10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929號
  被   告 曹家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家偉與許哲明(所涉竊盜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建物後方鐵門後,入內竊取黃祥德所有、價值新臺幣18萬元之堆高機1臺,得手後由曹家偉負責駕駛該臺堆高機,許哲明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跟隨曹家偉至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576巷6弄附近後,委由錢木財(所涉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壢簡字18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駕駛向辰龍有限公司借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上開堆高機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對面之倉庫停放。經黃祥德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並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對面之倉庫扣得失竊之堆高機1臺。
二、案經黃祥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家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哲明及錢木財、辰龍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辰龍有限公司卡吊車租賃切結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許哲明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竊取之堆高機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黃祥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意旨,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稱另有啟動機、電桿機各1臺、電鑽4臺、紅外線測量儀2臺等物遭竊等情,然查,本案並無監視器攝得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哲明於上址下手行竊之經過,且被告與同案被告許哲明均供稱僅竊取堆高機1臺,再參以同案被告錢木財亦供稱僅載運堆高機1臺,而警方亦僅於案發後扣得堆高機1臺,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及同案被告許哲明另有竊取啟動機、電桿機各1臺、電鑽4臺、紅外線測量儀2臺等物,又本案被告及同案被告許哲明均否認持兇器行竊,亦未在現場扣得任何犯罪工具,且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資佐證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自難逕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及竊取堆高機以外之財物之犯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