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濬渝(原名陽尚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濬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陽濬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
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5號
被 告 陽濬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濬渝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二段170巷旁之「驛車房有限公司」停放該車輛。
嗣於翌(23)日凌晨4時2分許,陽濬渝前往上開停車場取車離開時,因未繳納停車費用為停車場裝設之電子柵門阻攔,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竟徒手破壞邱冠傑所管領之電子柵門旁之金屬圍欄,致該金屬圍欄依附之水泥地面毀損而不堪使用,陽濬渝隨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邱冠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陽濬渝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偵查中
傳喚未到),核與告訴
代理人邱冠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
可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