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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原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濬渝(原名陽尚衛)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濬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陽濬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375號
  被   告 陽濬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陽濬渝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二段170巷旁之「驛車房有限公司」停放該車輛。於翌(23)日凌晨4時2分許,陽濬渝前往上開停車場取車離開時,因未繳納停車費用為停車場裝設之電子柵門阻攔,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竟徒手破壞邱冠傑所管領之電子柵門旁之金屬圍欄,致該金屬圍欄依附之水泥地面毀損而不堪使用,陽濬渝隨後駕車離去。
二、案經邱冠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陽濬渝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偵查中傳喚未到),核與告訴代理人邱冠傑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