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家
徐定宇
蔡蓁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宗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定宇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蓁蓁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被告白宗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有關:「……
猶基於販賣之
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猶基於賣之接續犯意
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定宇、蔡蓁蓁於本院
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白宗家、徐定宇、蔡蓁蓁3人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
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
適用現行之商標法規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3人
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徐定宇、蔡蓁蓁2人間就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白宗家自106年某日時起
迄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止;被告徐定宇、蔡蓁蓁2人自105年6月某日時起至000年00月間之某日時止,接續多次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各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複數商標權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3人所為損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之
犯後態度、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均未能與本件商標權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情形,復斟酌被告3人各於調詢時
自承之
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仿冒商品或
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
扣案物、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足認已扣獲仿冒商品,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現是否仍存在、遭販售之數量為何或現存於何處均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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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PPLE」「APPLE WATCH」文字及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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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Samsung」、「GALAXY NOTE」文字及圖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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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12號
被 告 白宗家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定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蓁蓁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宗家為「坤龍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坤龍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手機配件批發販售為業,徐定宇為「富及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及第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妻蔡蓁蓁共同經營,並以手機配件之零售為業。渠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仍為如下犯行:(一)白宗家明知渠於民國106年間,自大陸廣州市○○區○○○○○○○○○○○○○○號1、2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於106年至000年0月間之某時,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配件販售與徐定宇及蔡蓁貞。(二)徐定宇及蔡蓁蓁明知渠等於106年至000年0月間,向白宗家所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渠等向保東有限公司(下稱保東公司,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另由調查局移送)所購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之接續犯意,於105年6月至000年00月間,再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6之仿冒品外包裝上貼上原廠貼紙後,販售給消費者。嗣經民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察覺產品有異,遂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提出檢舉,經該局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白宗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偵查中辯稱:7、8年前 自大陸廠商購買NOKIA、聯強、神腦等原廠配件時,廠商會
在配件上貼雷射防偽標籤,但這幾年都沒有,只能相信大陸
廠商賣的是真貨等語。等語。惟其於調詢中坦承犯罪,供
稱:富及第公司為坤龍公司之下游廠商,富及第公司多半是
由蔡蓁蓁與伊聯絡,他們都知道伊是從大陸近扣仿冒品來轉
售,因為臺灣根本沒有如附表1、2所示之充電線、轉接頭等
手機配件可以做零售等語。
(二)被告徐定宇與蔡蓁蓁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等和
坤龍公司進貨很多年,之前都沒有發生任何問題,是調查局
給伊等看鑑定書時才知道是假貨,伊等自保東公司採購商品
後,會在上面貼原廠貼紙,因為認為保東公司的貨品都是原
廠貨,又伊等所販賣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6、7之iphone5s/
6原裝USB連接線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00元、Samsung-
Note 3原廠電池之售價為299、Samsung-Note 4原廠電池之
售價為340元,但不記得自坤龍、保東公司進貨價為多少等
語。
(三)坤龍公司、保東公司、富及第公司工商登記資各1紙料、坤龍公司進口報單資料1份、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SONY產品鑑識報告、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3日函。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渠等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接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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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APPLE」「APPLE WATCH」文字及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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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Samsung」、「GALAXY NOTE」文字及圖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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