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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智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智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宗家


            徐定宇


            蔡蓁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宗家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定宇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蓁蓁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白宗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記載有關:「……基於販賣之接續犯意……」應更正為「……猶基於賣之接續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定宇、蔡蓁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白宗家、徐定宇、蔡蓁蓁3人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用現行之商標法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3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徐定宇、蔡蓁蓁2人間就本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白宗家自106年某日時起至000年0月間之某日時止;被告徐定宇、蔡蓁蓁2人自105年6月某日時起至000年00月間之某日時止,接續多次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各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複數商標權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所為損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權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損害及均未能與本件商標權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其等諒解之情形,復斟酌被告3人各於調詢時自承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仿冒商品或犯罪所得,卷內亦無事證(扣案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足認已扣獲仿冒商品,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現是否仍存在、遭販售之數量為何或現存於何處均屬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之商品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1
iphone5s/6原裝USB連接線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APPLE」「APPLE WA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蘋果IPad 12W原廠充電器
3
蘋果iphone6原廠傳輸線
4
SONY EP880原廠充電頭
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SON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5
SONY EC801/EC803原廠傳輸線
6
Samsung-Note 3原廠電池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amsung」、「GALAXY NOT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7
Samsung-Note 4原廠電池
8
HTC TCP900原廠旅充頭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HTC」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12號
  被   告 白宗家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定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蓁蓁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宗家為「坤龍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坤龍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手機配件批發販售為業,徐定宇為「富及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及第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妻蔡蓁蓁共同經營,並以手機配件之零售為業。渠等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仍為如下犯行:(一)白宗家明知渠於民國106年間,自大陸廣州市○○區○○○○○○○○○○○○○○號1、2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接續犯意,於106年至000年0月間之某時,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配件販售與徐定宇及蔡蓁貞。(二)徐定宇及蔡蓁蓁明知渠等於106年至000年0月間,向白宗家所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渠等向保東有限公司(下稱保東公司,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另由調查局移送)所購得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販賣之接續犯意,於105年6月至000年00月間,再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6之仿冒品外包裝上貼上原廠貼紙後,販售給消費者。經民眾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後,察覺產品有異,遂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提出檢舉,經該局送請商標權人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白宗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偵查中辯稱:7、8年前
    自大陸廠商購買NOKIA、聯強、神腦等原廠配件時,廠商會
    在配件上貼雷射防偽標籤,但這幾年都沒有,只能相信大陸
    廠商賣的是真貨等語。等語。惟其於調詢中坦承犯罪,供
    稱:富及第公司為坤龍公司之下游廠商,富及第公司多半是
    由蔡蓁蓁與伊聯絡,他們都知道伊是從大陸近扣仿冒品來轉
    售,因為臺灣根本沒有如附表1、2所示之充電線、轉接頭等
    手機配件可以做零售等語。
(二)被告徐定宇與蔡蓁蓁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等和
    坤龍公司進貨很多年,之前都沒有發生任何問題,是調查局
    給伊等看鑑定書時才知道是假貨,伊等自保東公司採購商品
    後,會在上面貼原廠貼紙,因為認為保東公司的貨品都是原
    廠貨,又伊等所販賣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6、7之iphone5s/
    6原裝USB連接線之售價為新臺幣(下同)300元、Samsung-
    Note 3原廠電池之售價為299、Samsung-Note 4原廠電池之
    售價為340元,但不記得自坤龍、保東公司進貨價為多少等
    語。
(三)坤龍公司、保東公司、富及第公司工商登記資各1紙料、坤龍公司進口報單資料1份、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SONY產品鑑識報告、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3日函。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渠等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接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仿冒之商品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1
iphone5s/6原裝USB連接線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APPLE」「APPLE WATCH」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蘋果IPad 12W原廠充電器
3
蘋果iphone6原廠傳輸線
4
SONY EP880原廠充電頭
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SONY」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5
SONY EC801/EC803原廠傳輸線
6
Samsung-Note 3原廠電池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amsung」、「GALAXY NOT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7
Samsung-Note 4原廠電池
8
HTC TCP900原廠旅充頭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HTC」文字及圖樣
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