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鎧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鎧霖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鎧霖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停車場內,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登記車主為介華事業有限公司)停放該處,鑰匙仍插在電門鎖上,認有機可乘,遂發動機車竊取之(價值約新臺幣5萬1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竊得機車業已發還,
暨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