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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鎧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鎧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鎧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停車場內,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該機車登記車主為介華事業有限公司)停放該處,鑰匙仍插在電門鎖上,認有機可乘,遂發動機車竊取之(價值約新臺幣5萬1千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鎧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報案人許嘉雯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已有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竊得機車業已發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