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文斌
因長年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於民國000年0月間未回診就醫,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於112年1月15日18
時33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彩券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趁周承儒將其所有之刮刮樂1張(價值新臺幣2,000元,嗣經周承儒領回,下稱本案刮刮樂)放置在桌面上並轉身與櫃檯人員交談之際,徒手竊取本案刮刮樂得手,得手後旋即奔離該店。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莊文斌於警詢及本院
訊問時就客觀行為坦認在案,其雖辯稱:有一個聲音叫我去拿,當時我爸爸生病,如果我不去拿,我爸爸的病感覺不會好,我是因為這樣才去拿的,不然我不會去拿,我不會貪這個等語,然查:
㈠被告本案
犯行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周承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
暨擷取畫面在卷
可稽,且依被告所辯,其行為時知悉其所為係拿取他人財物,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趁被害人不知而將本案刮刮樂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得手後旋即奔離該店,可知其主觀上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至其上揭所辯情由,僅屬其是否有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尚無以執此反謂其主觀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之說明:
㈠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
被告於87年間起,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有聽幻覺等症狀,經醫師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重新鑑定日期:116年8月31日),近年來均有持續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醫(查詢期間:108年1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等情,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21日府社障字第1120260588號函暨所附身心
障礙者鑑定
表、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見偵字卷,第9頁;壢簡字卷,第17至181、197至201頁),可知
其確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 ㊁依被告前揭所辯及客觀行為,可知其於行為時應知悉自身所為違法,方有乘機竊取及得手後旋即逃離等舉動。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事發時現場燈光明亮,尚有其他消費者在場,而被告與被害人原本分別在各自之座位劃記選號,其等座位間尚隔有座位,非比肩而坐,此有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可稽(見偵字卷,第33至35、41至46頁),則被告於此情形下,雖係趁被害人將本案刮刮樂放置在桌面上並轉身與櫃檯人員交談之際,然其起身橫越座位大動作拿取本案刮刮樂後奔離等舉動,確有其特異之處,並足使人側目。且依上開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所示,被告近年來除於000年0月間(即本案發生前之當月)未回診外,均有按月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醫,又其除本案外,迄今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最後查詢日:113年2月21日,見壢簡字卷,第203頁),可知其本案係偶發犯之。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知悉其自身所為違法,然因上述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同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87年間起,因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有聽幻覺等症狀,經醫師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近年來均有持續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醫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其長年因身心疾患所苦,惟尚能持續自主就醫,又其所竊得之本案刮刮樂,嗣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亦陳明其於知悉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家庭狀況非佳後,不欲提告,並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偵字卷,第24、31頁;壢簡字卷,第193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亦非嚴重,又有上開顯可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容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案應無對被告科予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並期復歸社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