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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2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惠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惠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理由另補充如下:被告蔡惠真雖於偵訊時辯稱:我當時沒錢,不好意思預支薪水,想說錢先拿來用,下個月會把錢補回去云云,惟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下班交接時,逕自將其業務上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2,900元放入自己口袋內,未歸還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告訴人吳奕潔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則被告主觀上顯係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於客觀上處分上開款項時,即已著手為侵占犯行,自已構成侵占罪,不論被告事後有無返還該款項,依上開說明,被告仍無解於已構成業務侵占犯行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蔬果行之店員,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大致坦承客觀犯行,且其所侵占之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而返還被害人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尚未對被害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失;另衡酌侵占財物之數額為2,900元;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侵占之現金2,90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86號
  被   告 蔡惠真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高雄○○○○○○○○)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惠真係海口農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口農產公司)員工,其職務範圍包含處理店內結帳收銀、撿拾水果及上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民國112年3月6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海口農產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蔬果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自己業務上接觸客人結帳款項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收取管領,應置放於工作服前方錢袋內之顧客結帳款新臺幣2,900元取出,予以侵占入己(已發還)。經該公司店長吳奕潔觀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奕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惠真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工作服錢袋內之客人結帳款項2,900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錢不好意思預支薪水,想說錢先拿來用,下個月會把錢補回去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奕潔於警詢時指訴詳,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5張在卷可考,是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被告係海口農產公司之員工,其所侵占取得之2,900元,係其工作時持有管領之工作服錢袋內之款項,即其係在自己持有狀態下所為,並非破壞他人持有所竊取而來之物,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  嘉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