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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雅(原名楊榮基)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梁育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竣雅於本院法官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竣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如偵字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引擎部分,經變賣所得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引擎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17號
  被   告 楊竣雅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58分許,趁其兄楊榮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已發還),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空地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持榔頭、鑿子、噴燈分解系爭機車,復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將之變賣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由林淑嬌所營之資源回收廠。楊榮富察覺系爭機車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榮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竣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系爭機車並將之分解變賣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系爭機車為何人所有,系爭機車棄置在案發地點多年,伊想說要要環境保護,所以主動將系爭機車拿去回收變賣云云。
2
告訴人楊榮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淑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明知系爭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仍將之分解並變賣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