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雅(原名楊榮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竣雅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竣雅於本院法官
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竣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
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身心障礙證明(如偵字卷第79至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引擎部分,經變賣所得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引擎部分,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
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17號
被 告 楊竣雅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竣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上午11時58分許,趁其兄楊榮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已發還),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面空地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持榔頭、鑿子、噴燈分解系爭機車,復以新臺幣500元之代價,將之變賣至桃園市○○區○○街000號由林淑嬌所營之資源回收廠。
嗣楊榮富察覺系爭機車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榮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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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系爭機車並將之分解變賣乙情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系爭機車為何人所有,系爭機車棄置在案發地點多年,伊想說要要環境保護,所以主動將系爭機車拿去回收變賣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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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明知系爭機車為告訴人所有,仍將之分解並變賣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