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宗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8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宗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未能克制情緒,竟恣意毀損他人物品,不僅破壞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勉持等生活狀況,
暨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8910號
被 告 蘇宗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翰於民國111年6月1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3段與德育路路口,因與杜心萱所駕、聯宏富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宏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拍打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照鏡,致後照鏡內部齒輪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聯宏公司。
二、案經聯宏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蘇宗翰於本署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許思偳、
證人杜心萱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估價單1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共10張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