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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芳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芳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8月30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28274號函檢附查獲被告情形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105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2年11月24日蘆警分刑字第1120038984號函暨檢附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芳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48歲,除前有數次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所,未能戒除毒品,不知悔改,亦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益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1頁),自陳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
  被   告 鍾芳盛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籍設
            現居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芳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3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之中正公園附近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2月20日,鍾芳盛於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3樓處執行搜索時在場,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鍾芳盛固坦承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質疑警方採尿程序之合法性,於偵查中辯稱: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伊雖有簽名,但係遭警方脅迫,警方稱不簽就要對伊們上銬等語。經查:警方於112年2月20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3樓(瑞發人力仲介公司)執行搜索,並於同日徵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而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3分許接受警詢時,對於警方詢問「警方對你施以尿液採驗是否經你同意」,表示「是」等情,有上開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被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雖辯稱非自願同意採尿等語,然無法提出何客觀事證以實其說,且經勘驗被告於警局簽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時之密錄器影片,可見警方並未有何強暴脅迫之舉,僅係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交予被告,並要求被告「先看」再行簽立、壓指印,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且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亦載明受採尿人得隨時撤回同意,據此,自難認被告所稱係遭警方所脅迫乙情要屬有據。況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並非首次在警局接受詢問,尚非毫無偵查程序經驗之人,對於是否同意警員採尿,應有獨立判斷之能力,其徒憑己意辯稱係遭警方訛騙,並爭執員警採尿程序之合法性,然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被告當時既已自願性同意採尿,則員警基此所為採尿程序,並無違背法定程序,被告前開所辯無足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