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
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
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前案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
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38號
被 告 余俊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吉前與昱大行有限公司(下稱昱大行公司)負責人陳昱彤為主雇關係,雙方因故存有嫌隙,
詎被告竟為此基於毀損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昱大行公司倉庫門口前,以不詳方式毀損
斯時停放在該處,昱大行公司所有且由陳昱彤管領
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右後照鏡、左邊雨刷、左側行車錄器電線等部位,並將斯時放置在該處,昱大行公司所有且由陳昱彤管領持有,裝滿脫水劑之藥水桶3桶之開關開啟,使盛裝在內之脫水劑全數流失,余俊吉即以上開方式使該等物品喪失其原有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昱彤。
二、案經陳昱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余俊吉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昱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康伯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數次毀損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之物品尚有本案昱大行公司倉庫側面玻璃3片乙節,經查,此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康伯丞固於警詢時證稱曾於案發當時聽聞玻璃破碎聲等語,然其亦表示未親眼目擊被告毀損過程,而本案被告坦承毀損之物品中即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擋風玻璃,是縱證人所述屬實,尚難排除該聲響係被告毀損該前擋風玻璃時所產生,再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復未攝及本件案發過程,是依偵查後之卷附事證,尚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情事,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
乃係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並觸犯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