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6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前案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38號
  被   告 余俊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俊吉前與昱大行有限公司(下稱昱大行公司)負責人陳昱彤為主雇關係,雙方因故存有嫌隙,詎被告竟為此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昱大行公司倉庫門口前,以不詳方式毀損斯時停放在該處,昱大行公司所有且由陳昱彤管領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擋風玻璃、右後照鏡、左邊雨刷、左側行車錄器電線等部位,並將斯時放置在該處,昱大行公司所有且由陳昱彤管領持有,裝滿脫水劑之藥水桶3桶之開關開啟,使盛裝在內之脫水劑全數流失,余俊吉即以上開方式使該等物品喪失其原有功能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昱彤。
二、案經陳昱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俊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康伯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執照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供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數次毀損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毀損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之物品尚有本案昱大行公司倉庫側面玻璃3片乙節,經查,此部分業經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康伯丞固於警詢時證稱曾於案發當時聽聞玻璃破碎聲等語,然其亦表示未親眼目擊被告毀損過程,而本案被告坦承毀損之物品中即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擋風玻璃,是縱證人所述屬實,尚難排除該聲響係被告毀損該前擋風玻璃時所產生,再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復未攝及本件案發過程,是依偵查後之卷附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情事,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案乃係在同一地點為之,且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