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木財
上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木財犯
搬運贓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核被告錢木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他人委託其搬運之堆高機係屬贓物,竟仍受託搬運該堆高機,助長財產犯罪之不法風氣,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搬運贓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㈠被告搬運本案贓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其向辰龍有限公司借用,
業據證人即辰龍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皓文於警詢及
偵查中陳述明確,是上開車輛雖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車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
扣案之堆高機1臺,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已為警合法發還
告訴人黃祥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故不予宣告沒收。另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自委託其搬運贓物之人收取新臺幣1萬8,000元之報酬,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15號
被 告 錢木財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木財(所涉加重竊盜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明知曹家偉(所涉
竊盜罪嫌,另行簽分偵辦)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委託其
所載運之堆高機1臺,係曹家偉於111年12月17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所竊得,竟基於搬運贓物之
故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駕駛向辰龍有限公司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曹家偉指定之地點即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576巷6弄附近前,將曹家偉竊得之堆高機1臺吊運至上開自用大貨車上,並將上開堆高機1臺載運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對面之倉庫。
嗣經上開堆高機之所有人黃祥德查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循線查獲,並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對面之倉庫扣得失竊之堆高機1臺。
二、案經黃祥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木財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黃祥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業據證人即辰龍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皓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辰龍有限公司卡吊車租賃切結書、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數紙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