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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簡字第 18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民國110及111年間,已有竊盜案件遭查獲之紀錄(該案於本案行為後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參卷附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卻未警惕,再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0元,屬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08號
  被   告 陳奕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成之父親陳徐崇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裕豐
    曜家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惠美則係該公司之家具銷售
    員。陳奕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晚間7時39分許,在上址公司,趁吳惠美
    忙於服務客人之際,徒手竊取吳惠美所有、放置在櫃子裡之
    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即離去。嗣經
    吳惠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奕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現金1萬200元及悠遊卡1張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