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成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陳奕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
審酌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之民國110及111年間,已有竊盜案件遭查獲之紀錄(該案
嗣於本案行為後經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參卷附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卻未警惕,再次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
暨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0,000元,屬其犯罪所得
無訛,且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08號
被 告 陳奕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成之父親陳徐崇係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裕豐
曜家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惠美則係該公司之家具銷售
員。陳奕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晚間7時39分許,在上址公司,趁吳惠美
忙於服務客人之際,徒手竊取吳惠美所有、放置在櫃子裡之
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嗣經 吳惠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惠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尚有竊取現金1萬200元及悠遊卡1張部分,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佐證,自無法遽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