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泰叡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2日
訊問程序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與
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竟因酒後情緒失控,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撕咬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27頁),
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1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26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感情發生糾紛,於民國112年1月8日2時許,在甲○○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頭、頸部及腿部、撕咬其嘴唇,致乙○○受有上唇擦傷、下唇內外側撕裂傷約3公分、頸部抓傷、腰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余奕慶、陳靜宜、游秀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以文字傳送予告訴人:「最好今天都叫出來」、「大家兄弟要變仇人」、「你先回來住吧」、「你一輩子都是我的人」、「應該好好留在我身邊」等語恐嚇告訴人,惟細譯前揭言語內容及行為,並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亦無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縱令告訴人感到不安,實難認被告於客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通知行為,核與刑法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入被告於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