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維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楷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18、919、920號號為
不起訴處分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
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
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於本案
犯行前,已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471號
被 告 黃楷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18、919、920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4日上午4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於112年4月4日上午10時1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楷維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