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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壢簡字第 20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家竣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為兄妹,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犯之傷害犯行,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雙方紛爭,反而因細故為本案之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23號
  被   告 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為兄妹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111年8月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故與乙○○有所嫌隙,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乙○○頸部,使乙○○受有右側頸部瘀傷、右側鎖骨處浮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111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等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