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富凱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機檯主機板壹片及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詳如附件)。
㈠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
賭博罪。
㈡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
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至同年6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
為警查獲止,擺放本案選物販賣機,用以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業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
包括一罪。
㈢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斷。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前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及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按,素行尚佳;
暨其於警詢自述業工、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客觀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扣案之機檯主機板1片,
乃係供賭博之器具,
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170元,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685號
被 告 許富凱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富凱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
主管機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4日至同年6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其承租之編號13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於機檯外黏貼刮刮樂,並在機臺內擺放鐵盒2個,而將上開選物販賣機,變更為電子遊戲機,再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顧客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即可透過搖桿操作機械手臂,夾取置放在機檯內之鐵盒,使鐵盒掉入洞口,或投幣金額達380元則開取保證取物模式,而可重複操作至鐵盒掉入洞口為止,如鐵盒成功掉入洞口,顧客即獲得抽刮刮樂之機會1次,刮刮樂之獎項為價值300元至500元之公仔1個,如未夾中,則所投入硬幣即歸許富凱所有,許富凱即以非法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年6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人員及警方至上址蒐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機關會勘紀錄表、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經濟部107年7月5日經商字第10702414480號函、經濟部111年6月24日經商字第11100637250號函、選物販賣機二代說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供參,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嫌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自112年5月4日至同年6月5日上午11時25分許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至扣案之主機板1片、機檯內零錢共17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
告訴人等對
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
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